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蕭惠而即奕興玻璃企業社、祐家工業有限公司、葉憲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5號 原 告 蕭惠而即奕興玻璃企業社 被 告 祐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憲偉 訴訟代理人 葉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11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1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6,113元,及 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部分之聲明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因承攬訴外人碧山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建設)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坪腳巷之碧山宅建案,遂將該建案其中19戶之一樓玻璃採光罩5光+5光強 化膠合白膜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發包與原告進行施作,雙方約定工程總價金為533,795元,惟原告於110年2月 初施工完成後,被告僅於110年2月9日給付工程款20萬元、 同年4月12日匯款57,682元至原告帳戶外,尚有276,113元訖未給付。且被告就碧山建設本件建案工程之工程款業已全額請領完畢,並未有因其所稱之瑕疵遭減少價金之情形,被告欲以工程瑕疵為由拒不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於告有施作部分及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但原告未將工程做好,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故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請款單、台中銀行國內換款申請書回條、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公司名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號偵查卷宗(含警 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主張系爭工 程有漏水瑕疵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應可採信。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仍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被告尚有工程款276,113元未給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 定如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工程做好,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故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項等語。然如上所述,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是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工,如被告認原告之施作有瑕疵存在,然此部分應屬工程完工後是否有瑕疵及是否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尚不能因此認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如認為因承攬人之承攬工作有瑕疵或驗收不通過,應由被告另行主張權利,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已完工,而請求工程款276,113元,自非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投建簡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113 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