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杰禾工程設計開發有限公司、陳榮杰、陳宥甫即宏澤消防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6號 原 告 杰禾工程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杰 被 告 陳宥甫即宏澤消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投建簡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簽訂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消防缺失新設工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2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36萬元工程款,被告依約應於110年1月25日進場施作,110年3月13日應完工,詎被告均未施作工程,履經原告以訊息及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迄今均無回應,爰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投建簡字第4號第19至35、41、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 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承攬契約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方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亦即承攬人逾期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將無實益,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解除系爭契約。惟查,綜觀系爭契約之記載,均未定有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503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