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朱益成、蕭紫昀即蕭孟峨、鉅鑫企業社即蕭紫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朱益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蕭紫昀即蕭孟峨 訴訟代理人 蕭苙彬 追加被告 鉅鑫企業社即蕭紫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執附表一之支票,主張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第一項聲明:被告蕭紫 昀即蕭孟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9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再執附表二 之支票,並追加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為請求權 基礎,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蕭紫昀即蕭孟峨應給付原告1338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表示無意見(卷第119頁),堪認被告 已為同意。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再以民事訴 之追加暨準備狀追加鉅鑫企業社即蕭紫昀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蕭紫昀即蕭孟峨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鉅鑫企業社即蕭紫昀應給付原告638萬元,其中188萬元應自113年1月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50萬元應自112年6月9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203-21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 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鉅鑫企業社即蕭紫昀(下稱鉅鑫企業社)有業務往來,商號負責人原為蕭釗彬即蕭苙彬,於101 年11月30日變更為被告蕭紫昀即蕭孟峨。嗣蕭釗彬即蕭苙彬因鉅鑫企業社需週轉資金以及業務上其他資金需求,即以鉅鑫企業社名義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允諾並確實交付借款,又為擔保上開借款,蕭釗彬即蕭苙彬更多次以鉅鑫企業社或被告蕭孟峨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7紙支票(下 稱附表一支票),惟後原告提示附表一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付款。鉅鑫企業社及蕭孟峨個人為附表一支票之發票人本應按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雖該等支票自發票日起算,已逾一年之時效,惟借款已全數匯入鉅鑫企業社或蕭孟峨帳戶內,被告受有票據票面利益。又原告持被告開立之附表一支票跳票後,被告為免自己個人信用受影響,請託原告將跳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併交還被告以利順利於7日內退補而不會有跳票紀錄,原告因而先以 影印方式保存影本,再將票據原本交還被告以順利被告將跳票記錄轉為退補紀錄,是以原告並無附表一支票之原本,上開票據原本已返還被告並轉交予銀行。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支票之票款利益。另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下稱附表 二支票),係原告作為發票人開立,借款項予鉅鑫企業社公司周轉使用,票據已交付予鉅鑫企業社持有,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鉅鑫企業 社返還附表二支票所示之借款。並聲明:㈠被告蕭紫昀即蕭孟峨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鉅鑫企業社即蕭紫昀應給付原告638萬元,其中188萬元應自113年1月5日民事訴 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50萬元應自112年6月9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76號另案判決原告敗訴。蕭釗彬即蕭苙彬固然是鉅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鉅鑫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係蕭釗彬即蕭苙彬所開立,但是被告蕭紫昀即蕭孟峨在國外,並未開立任何支票,且原告沒有附表一支票正本,至原告所開立之附表二支票也是直接開給蕭釗彬即蕭苙彬。附表一支票之發票人雖為被告,惟係蕭釗彬即蕭苙彬向原告借錢,並未代表鉅鑫企業社向原告借錢,故是蕭釗彬即蕭苙彬欠原告錢,附表一支票純粹是資金的調度。再者,原告是主新德公司的負責人,而鉅鑫企業社有做原告的工作,鉅鑫企業社有開發票也有跟主新德公司請款,因此有款項進入被告的帳戶,且蕭釗彬即蕭苙彬跟主新德公司工作的時候有百分之30的貨款是直接給原告,有無還清借款,已經那麼久不記得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經查,本件原告朱益成、被告蕭紫昀即蕭孟峨雖與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同一並就同一附表一支票提出訴訟,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與另案係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訴訟標的不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查明,是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抗辯本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另案 判決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關於利益償還之請求: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所執有之附表一支票債權,因罹於票據時效而消滅,但支票面額之款項確實為被告收受,故請求被告償還利益等語,固提出借據、附表一支票影本、蕭釗彬所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卷第23-35、133、137頁),並引用另案之筆 錄,以及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113年4月3日函文(卷 第265頁)、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113年3月12日函文(見 卷第259-261頁)等資料佐證,然原告自始未能提出附表一 支票之原本,其復自承前因被告請託,已將附表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併交還被告以利順利於7日內退補而不啻有退票 紀錄等語(見卷第123-124頁),參以太平區農會回覆表示 附表一編號1無交易紀錄可供參考;編號2.5.6已經交換付訖並檢附支票原本3紙,事畢歸還本會;編號3.4.為作廢;編 號7為存款不足退票處理等語(見卷第167頁),堪認原告目前確實未執有附表一支票之原本,並非執票人。依上開說明,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原告既未證明其為執票人,自不得主張附表一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應屬無據 。 ㈢關於消費借貸之請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據此,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舉證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乃提出附表一支票影本、借據、附表二支票存根、切結書等(見卷第23-35、65、67、69 、137頁),並以臺灣銀行中科學園區分行112年10月16日中科營字第11250003381號函所檢送之附表二支票影本及兌現 紀錄(見卷第183-189頁)等為據,惟此已為被告否認。觀 之卷附借據內記載「茲因本公司業務資金需求,向朱益程總經理借入…」,借據末處標明「借款人:蕭釗彬」,以及切結書內記載「立切結書人蕭釗彬茲切結承諾下列事項:一、立切結書人前因鉅鑫企業社經營,須周轉資金,多次向債權人朱益成借款,均尚未清償…」,切結書末處標明「立切結書人:蕭釗彬」等文義,可知借款人為「蕭釗彬」,並非被告鉅鑫企業社即蕭紫昀或被告蕭紫昀即蕭孟峨個人,縱蕭釗彬之借款理由為鉅鑫企業社業務資金需求,亦僅是蕭釗彬之借貸動機,並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更何況附表二支票背面之領款人乃為蕭釗彬,依客觀事實原告係發票給予蕭釗彬,亦非被告。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以,鉅鑫企業社縱使由蕭釗彬負責營運,被告充其量僅是同意蕭釗彬以其名義開立附表一支票,尚不能以款項最終流向被告帳戶,遽認被告為借款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應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請求被告蕭紫昀即蕭孟峨、鉅鑫企業社即蕭紫昀 分別返還借款750萬元、638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請求被告蕭紫昀即蕭孟峨應給付原告7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鉅鑫企業社即蕭紫昀應給付原告638萬 元,其中188萬元應自自113年1月5日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50萬元應自112年6月9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FA0000000 太平區農會光隆分部 102年11月15日 1,080,000元 2 FA0000000 太平區農會光隆分部 104年2月15日 800,000元 3 FA0000000 太平區農會光隆分部 103年1月24日 1,500,000元 4 FA0000000 太平區農會光隆分部 103年5月30日 3,000,000元 5 FA0000000 太平區農會光隆分部 104年8月31日 1,000,000元 6 FA0000000 太平區農會光隆分部 104年10月25日 800,000元 7 FA0000000 太平區農會光隆分部 105年4月8日 1,2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AC0000000 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 102年1月2日 2,946,000元 2 AC0000000 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 103年1月10日 600,000元 3 AC0000000 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 103年1月22日 9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