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久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文亮、賴淑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久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賴淑婉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2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 有明文。本院認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結果對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惟受訴訟告知人經合法通知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一段與大光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紀盈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就相關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系爭車輛係原告基於節稅之考量於108年初商請遠銀租賃公 司以其名義購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遠銀租賃公司名下;是遠銀租賃公司僅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乃為原告。今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損而須送修繕,修繕期間為111年1月20日至同年3 月31日,原告因業務上用車需求,於修繕期間另行向訴外人友鑽租賃公司租用替代車輛,並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3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原告所給付予訴外人遠銀租賃公司之費用名目係為租金,而非買賣標的物分期付款,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遠銀租賃公司,由遠銀租賃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使用,是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遠銀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係為租賃關係。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就系爭車輛之實際租賃費用範圍內請求,查系爭車輛之月租金為每期44,500元(卷171頁),換算每日 租金約1,483元,故原告自111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02,327元(計算式:1483元×69日=1023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不同意。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16號不起訴處分書、統一發票、協議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7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基於節稅之考量於108年初商請遠 銀租賃公司以其名義購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遠銀租賃公司名下;是遠銀租賃公司僅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乃為原告。今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損而須送修繕,修繕期間為111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原告因業務上用車需求,於修繕期間另行 向訴外人友鑽租賃公司租用替代車輛,並支付租金635,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究竟為原告或遠銀租賃公司?⑵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是否有據?如有,其金額應為多少? 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遠銀租賃公司: ⑴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起訴時係主張系爭車輛為遠銀租賃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2年8月7日準備2狀中,方撤銷原主張之事實,而改為主張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此先敘明。 ⑵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即原證8、9,見本院卷第159至174頁)所示,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遠銀租賃公司租賃使用,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44,500元,是依上開車輛租賃合約書之內容觀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係遠銀租賃公司無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基於節稅之考量於108年初商請遠銀租賃公司以其名義購置系爭車輛,並將系 爭車輛登記於遠銀租賃公司名下;是遠銀租賃公司僅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乃為原告等語,與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內容顯有不同,就此,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遠銀租賃公司承辦人員林肇培,欲證明原告與遠銀租賃公司曾約定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 人,並約定原告應以履約保證金與各期租金名義支付總額為一定金額之對價予遠銀租賃公司等情。而證人林肇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就你所知原告所承租的車輛所有權是遠銀還是原告的?)租賃期間所有權是遠銀的,租賃到期後或客戶提前解約,客戶可以指定賣掉或是賣給認識第三人」、「(對於保證金協議書,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205頁】)這也是公司制式合約」、「(這個用途?)客戶租 賃合約開始要有一筆保證金在我們公司裡面」、「(你們是否和原告約定說租車以後,原告就是車輛真正的所有權人?)到期或提前解約,客戶有權過戶到他指定的人員或由我們賣給車商,客戶是有權處理這輛車」、「(你剛才說那種可以由原告指定要或給第三人這件事情是否要付對價?)就是到期後,找一個第三人例如王曉明」、「(租賃期滿或是中途解約是否要付錢取的這台車?)到期後客戶把錢付完了,客戶可以找一個人,例如保證金52萬元會退還給客戶,我們會協助辦理過戶」、「(可否把車直接登記給承租人,例如本件的原告?)不可以。需要登記給原告以外的第三人。我們公司過戶之後,會把保證金退還給客戶。至於過戶之後,第三人何時要把車子過戶給原告,並非我們所管」、「(000 年0 月間遠銀租賃公司有無通知原告需要支付137 萬7323元,這件事情?)有,因為原告要辦理提前解約。這個就是原告未到期提前解約的金額」、「(後來本件的車輛有處理掉?)後來客戶就選擇賣給林順欽先生他們公司。程序都辦完了也都解約完畢」、「(你剛才提到如果原告他租約到期或提前解約要賣掉車子時,賣掉車輛的錢歸誰?)就是車行付給我們137 萬723 元,我們會把原保證金退還給原告」、「(依照證人剛才所述,原告在租約期間要付給遠銀的總金額,是否在簽約時就已確定?)是的」、「(剛才鈞院提示保證金合約書,那筆保證金52萬元,後來有確實退給原告?)有」、「(對於原證18,剛剛有說到這台車有在111 年5月24日提前解約,在此期間所有權人還是遠銀?【提示本院卷第237 頁】)是的。因為車主是我們公司沒錯。只有解約後才會做異動的處理」等語。又證人即後來買受系爭車輛之來爾富中古車行負責人林順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證稱:「(137萬7323元是何人決定?)是遠銀租賃公司通知我們結 算是這個金額」、「(後來你們有把這個金額匯給遠銀租賃公司?)有的」、「(匯給遠銀租賃公司後,保證金你有接觸到嗎?)沒有,他們是直接退還給承租人」、「(這部車超過剛才所講得137萬7323元部份,你們是付給誰?)正常 來講我們只會付上面講得137萬7323元而已。因為加上保證 金52萬元應該就超過這部車的金額。本件我們只有付給遠銀租賃公司款項,這件帳面上看起來沒有另外給原告金額。一般來講,提前解約經過遠銀租賃公司試算的金額通常是市價,但如果是期滿,通常有溢價的可能」、「(當初談這個車輛的售價時,這個售價是原告跟你們談的或是遠銀租賃公司?)遠銀租賃公司跟我們談的」等語。是以依證人林肇培及林順欽之證言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在到期或提前解約後,雖可由承租人即原告決定賣給何人,惟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內,系爭車輛仍屬遠銀租賃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原告所有一節,應無可採,系爭車輛於斯時之所有權人應為遠銀租賃公司。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經查,原告固主張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損而須送修繕,修繕期間為111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原告因業務上用車需求, 於修繕期間另行向訴外人友鑽租賃公司租用替代車輛,並支付租金635,000元,因而受有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雖提出汽車出租單4份(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 )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然系爭車輛為遠銀租賃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固可認原告確有租車費用之支出,惟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已難認為有據。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須以被告之行為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始為符合,僅有過失,尚有不足。本件被告既因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既非故意且非背於善良風俗,且亦查無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是認本件原告並無法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635,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期間像訴外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即屬無據。惟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修繕期間為111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一節,並 未爭執,而原告與遠銀租賃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方提前解約,則原告在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111年1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未能使用車輛,且仍需支付租賃系爭車輛 之租金,而系爭車輛每月之租金為4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每日租金應為1,483元(計算式:44,500元÷30日=1,4 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自111年1月20日至同年3 月31日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02,327元(計算式:1,483元×69 日=102,327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應確實受有102,327元之租金損害。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27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