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簡士豪、張時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簡士豪 被 告 張時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如下: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日1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而欲往北進入快速道路匝道 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中路2 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對被告突然起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遂與系爭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34元、㈡醫療用品(凝膠 )費用42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8,000元、㈣眼鏡費用7,8 00元、㈤薪資損失15萬元、㈥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有很多項目並不需要修理,且系爭機車迄今尚未修理。又原告之眼鏡並未損壞,被告於事故翌日有將眼鏡交予原告之母請其歸還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起步,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50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進入道路,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惟查上開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且原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推算原告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23、25頁),可認原告亦有疏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應認本件車禍係由兩造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而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234元等情,並舉出醫藥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經查,依上開單據計算結果,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3,214元,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凝膠)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凝膠之費用42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範圍遍及全身多處,其中臉部有損傷、左、右側大腿均有擦傷,堪認其有使用凝膠護理傷口以避免產生疤痕之需,自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4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45,950元(即零件45,95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辯稱估價單有很多項目並不需要修理云云,惟系爭機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後受損嚴重,車頭及車身有大範圍破損之情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63頁 ),衡情維修零件及項目應屬眾多,觀諸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係一般普通重型機車組成之基本零件及工項,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亦未舉出及證明上開維修費用有何不當之處,所辯尚無可採。雖原告並未實際修繕,然系爭機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其應向原告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可參)。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修理云云,自無理由。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頁),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102年7月22日,至發生事故日之110年7月3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 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4,595元(計算式:45,950×0.1=4,595)。 ⒋眼鏡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所配戴之眼鏡受損,因而支出眼鏡費用7,8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則抗辯眼鏡並未損壞,且有將眼鏡交予原告之母請其歸還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受損之眼鏡或照片以供查核,且依員警所拍攝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亦無法確認原告之眼鏡是否受損,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眼鏡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車禍前工作之月薪5萬元,因本件車禍住院1個月、在家休養2個月,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110年7月3日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前 開傷害,業如上述,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7月3日至該院急診就診,於同日離院,宜 休養至少30天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又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7月3日至急診就醫後入院接受治療, 於110年7月6日出院,受傷後建議休養2個月,不宜過度活動等語,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住院3日及出院 後2個月。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創意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110年7月至9月間之薪資為每月5萬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05,000元【計算式:(50000÷30×3)+50000×2=105000)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務工作,月薪約5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機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有 機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6、7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2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43,229元(計算式:13,2 14+420+4,595+105,000+120,000=243,229)。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170,260元(計算式:243,229元×0.7=170,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思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