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慧姿、許紘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原 告 李慧姿 被 告 許紘瑋 大原堡水產行即張萌閔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紘瑋受雇於被告大原堡水產行即張萌閔擔任送貨司機,被告許紘瑋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13.4公 里之出口專用外側車道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前方行駛之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塞車而暫停,被告許 紘瑋反應不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往前推撞訴外人周警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背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65元。 2.其他增加生活費用:1萬7355元。 ⑴收驚費用1800元。 ⑵保健品費用1萬2355元。 ⑶氣血推拿費用3200元。 3.交通費用:8萬1600元 ⑴拖車費用6000元。 ⑵計程車費用7萬5600元: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修復 而報廢處理,致無車可用,而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8 月31日止,因上班有另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而支出計程車費用7萬5600元。 4.薪資損失1萬275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110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8日、12月29日 、111年1月3日、111年3月3日,共8.5天不能工作而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萬2750元(計算式:每日薪 資1500元×8.5日=12750元)。 5.車輛修理費:28萬7000元。 6.慰撫金:12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2萬367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2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65元部分不爭執,111年3月20日至7月 2日至一品堂中醫就診醫療費用2200元,因相隔半年以上認 有疑慮;收驚、保健品及氣血推拿等費用,並無醫囑為醫療所必須;薪資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未標註需休養,且原告之傷勢僅為部分挫傷,常理推斷應不致須請假就醫,縱需請假就醫,亦不可能須全天請假甚至請假2日,另就原告提供 請假證明觀之,請假時間多數與診斷書所載看診時間不符,故原告縱有請假,亦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對於拖車6000元不爭執,另本件事故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被告之保險人於110年12月15日勘車時即確定系爭車輛無維修可能性,亦已告知原告,故原告自知悉車輛無維修價值時,即可自行考量添購新代步車輛或考量其他外出工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使用14年之老車,依權威車訊411期(西元2021年11月出 版)記載關於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之中古車輛建議價格為3至5萬元,則零件折舊後僅剩2萬5000元之維修價值;依原告所 提出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應以5000元較為適妥等語資以抗辯。 ㈡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紘瑋受雇於被告大原堡水產行即張萌閔擔任送貨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往前推撞訴外人周警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背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訂購明細、電子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員工請假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1-95頁)。 被告許紘瑋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98號判處被告許紘瑋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40日,得易科 罰金),復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99-105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許紘瑋受雇於被告大原堡水產行即張萌閔擔任送貨司機,於執行職務駕駛自小貨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汽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光田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1185元;另至一品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門診醫療費用3780元等情,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為證(見卷第21-35頁)。被告抗辯原告111年3月20日至7月2日至 一品堂中醫就診醫療費用2200元,因相隔半年以上認有疑慮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一品堂中醫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1年3月20日至7月2日至該院門診9次,診斷「左側前胸壁挫傷」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卷第33頁),與車禍傷勢部位相同,自足認與治療車禍傷勢相關,被告抗辯並不足採。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計算結果,除童醫院門診費用應為1110元外,其餘醫療費用金額核屬相符,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890元(計算式:1110元+3780元=4890)。 2.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後,支出收驚費用1800元、保健品費用1萬2355元、氣血推拿費用32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治療 系爭傷害所必要,自難認定上述收驚、保健品氣血推拿確為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⑴拖車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拖車費6000元,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卷第45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計程車費用7萬56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打 算報廢,致其無車可用,有另行搭乘計程車上班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支出計程車費用7萬5600元,並提出車 資收據為證(見卷第47-61頁)。惟查,系爭車輛實際並未 修復,且因無法修理打算報廢,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卷第144、184頁),堪認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 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損害,不能請求回復原狀,亦即不得請求修理期間系爭車輛使用利益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請求上下班交通費損害7萬5600元,並無理由。 4.薪資損失1萬2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薪 資損失1萬275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因傷不能工作,縱有請 假,與原告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萬2750元,並無理由。 5.車輛修理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07頁),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8萬7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卷第69-71頁),而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 輛,於110年12月間之中古市場行情價,正常車況下約7萬元,殘值約1萬元,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26日 (112)中汽吉字第31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69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價值甚多,勉強修復顯不合理,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僅得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系爭車輛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約7萬元,殘值約1萬元,扣除系爭車輛殘值後,系爭車輛價值損害為6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駕車遭被告許紘瑋駕駛汽車過失撞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傷後持續就醫,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陳明其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人員,月入4萬元至4萬5000元等語(見卷146頁);被告許紘瑋陳明其為國中畢業 ,目前為小貨車司機,薪資為日領、以趟計算(送水產至臺中、埔里)每趟80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造冊為中低收入戶等語(見卷第151頁),另被告大原堡水產行即張萌閔為高 中肄業,須扶養子女,名下有4台車目前均在貸款中,公司 營運狀況目前為負債中等語(見卷第161頁)。本院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123-127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0890元(4890元+6000元+60000元+30000元=1008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730元(即第1審裁判費5730元及鑑價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148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