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顏思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黃雅琪 被 告 蔡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76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6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6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OE-7347號,下稱肇事車輛),於臺 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烏日區往霧峰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58分許,行經峰堤路與中投公路口旁200公尺處(下稱事故地點),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亞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昱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系爭保車經亞富公司申請報廢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亞富公司全損保險理賠金431,650元,系 爭保車修理費用共計630,512元(含零件費用458,603元、工資費用55,070元,烤漆費用116,839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 折舊後,修理費用217,7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身登記書、賠款查詢、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37-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偵訊(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61、69-92、95-96、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估價修理費630,51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58,603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小客車租 賃業屬於汽車運輸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其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20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5,860元(計算式:458,603×0.1≒458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55,070元,烤漆費用116,839元,系爭 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17,769元(計算式:45,860+55,0 70+116,839=217,769)。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431,650元予被保險 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17,769元,故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7,769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