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宸吾、杜怡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呂宸吾 被 告 杜怡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1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網友,被告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認為原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00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7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訊息向原告恫嚇稱:「1200」、「不然你會死」、「立刻」、「馬上」、「他媽的」、「1200轉回來」等語,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13時29分許,在其與原告共同社群網站Facebook友人即訴外人陳孟澤之個人Facebook臉輸網頁上留言稱:「呂宸吾是個垃圾」,並在陳孟澤之留言下,回覆留言稱:「真的,又矮又吃軟飯屌又不大」等語,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貶抑原告之人格。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繼續就學,心情低落且難以入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恫嚇稱:「1200」、「不然你會死」、「立刻」、「馬上」、「他媽的」、「1200轉回來」等語,及以「呂宸吾是個垃圾」、「真的,又矮又吃軟飯屌又不大」等語辱罵原告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中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又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所受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 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休學中,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臺、無汽車;被告為二、三專肄業,有利息及薪資所 得,有房屋1筆、土地2筆、無汽、機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中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卷宗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