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美玲、廖偉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承諺 被 告 廖偉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民國112年1月3日與原告 簽立專任貸款委任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辦貸款,約定合約期間1年。又被告於簽約時,即處於緊 急狀況,需要短期間將負債整合,因此原告立即投入約40人力小時,判讀資訊、田野調查、召開分析評估會議,以做成最適決策建議。而被告簽約之時即已知曉,委託原告顧問為整合被告之負債會運用金融機構及融資租賃公司及其他授信單位等策略,然被告卻以不想要以融資公司方案為由,片面解除合約,且退出專案群組,而後失聯。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有「甲方不得在合約有效期間片面終止委託合約」之約定;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勞務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加入原告公司所創立之群組後,因認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並不符合被告當時與原告公司之業務接洽時所強調之需求(蓋被告希望能透過銀行端整合債務後貸款,然原告係提供融資公司的管道),故被告即於112年1月6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退出群組。而系 爭合約第13條係關於「損害賠償及責任」之約定,實屬於違約金之約定,衡量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僅短短「3日」之時間 被告即終止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233元(計算式:150000×3/365=1233,元以下小 數點四捨五入),始為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簽定委任代辦專任契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代辦專任契約書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契約及其上簽名之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 於簽訂委託合約後,由乙方(即原告)提示甲方應備所有相關債信資訊及文件以利乙方事前評估;甲方不得在合約有效期間片面中止委任合約;另系爭契約第13條有約定:5.甲方如每正當理由不配合乙方進行作業,亦或者無故失聯、已讀不回2日以上,導致無法完成貸款流程及其目標,甲方應支 付新台幣150000予乙方為勞務費及相關損害賠償及責任。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後,即於112年1月6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退出群組,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堪認被告係於原告開始服務後,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前,無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有系爭契約第5條 、第12條之違約情事存在。然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 明定。因此,於契約終止以前,如有已發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自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而本件被告係於112年1月6日通知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暨前開說明,固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被告於 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既有系爭契約所定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有主張其於受委任後立即投入約40人力小時,負責判讀資訊,田野調查,招開分析評估會議,所受損害甚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等語,然查,原告於先前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陳稱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原告進行作業、無故失聯、已讀不回等情,導致原告無法完成貸款流程及其目標等違約情事,是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拒不配合原告進行作業,原告何以進行投入約40人力小時,負責判讀資訊,田野調查,招開分析評估會議,則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並不可採。堪認原告受委任後至契約終止時僅過3日,且其服務內容並非繁雜,亦不需支出或耗費 高額成本。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所受損害非鉅及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委任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2年2月9 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