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耀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徐耀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卓麗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陳奕瑜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耀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麗齡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0日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快車道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行經近經貿七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沿同向且在被告右前側慢車道,由被害人徐安柔(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遇其前方同車道之訴外人曾曉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打方向燈要左轉經貿七路減速之際,被害人見狀避煞失控,向左側傾倒至中平路快車道,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而至而輾壓(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送醫不治而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1.徐耀昇已支出之喪葬費71,3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779,787元;2.卓麗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123萬元。扣除徐耀昇、卓麗齡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及被害人亦 有未注意狀況之過失應負4成之責任後,徐耀昇、卓麗齡分 別受有1,123,215元、1,29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耀昇1 ,123,21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卓麗齡1,292,000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10375案)及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之鑑定意 見書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如認定被告有過失,被害人為本件車禍的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的過失責任;另就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至原告2人各主張之扶養費用,除生存之子女外 ,原告2人為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前方因避煞不及而倒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不治而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內政部111年 度簡易生命表數據、111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表、世安禮 儀社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處管理處大雅區樹葬證明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165至175、251至523、271至729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73號不訴處分書在案,有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及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澎湖科大鑑定肇事原因,經澎湖科大以1 12年12月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2793號函之交通事故案 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22頁),採事故重建方法重繪現場圖,釐清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如下:⑴就本件事故之肇事過程分析:系爭車輛原由南往北行駛於中平路內側車道,適逢甲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在前,打左轉方向燈,向左側偏移,而其後之系爭機車見狀緊急剎車,操作不當,失控向左側傾倒向前滑行一小段距離,騎士掉入內側車道。肇事車輛仍續往前行駛輾壓騎士後,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下。系爭機車倒地於慢車道上(小部分在內側車道上),並於路面上遺留有刮地痕長約5.4公尺,另於內側車道上遺留有一攤血 跡。甲車持續前行並未停車。⑵肇事原因分析:肇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本院卷號第69頁:「… 我沿中平路快車道往經貿七路方向本來停等紅燈,綠燈起步以後,沒多久我聽到蹦一聲,覺得輪胎有起伏的感覺,我馬上停車並下車查看,發現有人躺在後面。…」、「…系爭機車 行駛在我右邊的慢車道,疑似他為了閃避前車,造成她重心不穩往左邊倒,我當下也沒有看到她倒過來,才發生這場意外。…」、「…經我查看車子外部沒有車損,但行車影像看起 來是,輪胎輾過對方駕駛人…」),適採安全措施,導致輾壓事故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之規定。系爭機車騎士越級駕車(持有小客車駕照,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保持安全間隔,見前機車向左側偏移,緊急煞車操作不當失控倒地,導致輾壓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之規定。甲車行駛於慢車道在前,打左轉燈(擬於前方路口左轉彎)向左側偏移並無違反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①徐安柔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保持安全間隔,見前機車向左側偏移,緊急煞車操作不當失控倒地,為肇事主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②陳奕瑜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③曾曉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⒉本院審酌澎湖科大鑑定之基礎及說明,符合專業及經驗法則,殊值採信;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不慎輾壓被害人至其死亡,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徐耀昇、卓麗齡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被害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又依上開澎湖科大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本院衡酌被害人、被告之過失程度,亦認就本件事故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則徐耀昇、卓麗齡依上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茲就徐耀昇、卓麗齡廷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徐耀昇主張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全部喪葬費用共71,300元為其所支出等情,業據提出世安禮儀社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處管理處大雅區樹葬證明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271至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徐耀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71,300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本件徐耀昇、卓麗齡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遭逢喪女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徐耀昇、卓麗齡因被害人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認為徐耀昇、卓麗齡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200萬元為適當。是徐耀昇、卓麗齡請求被告賠償 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徐耀昇、卓麗齡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始能請求被告依法給付撫養費用。又徐耀昇、卓麗齡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均已逾65歲,並無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證物袋),本件徐耀昇、卓麗齡已逾退休之齡,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依法仍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對於直系血親之徐耀昇、卓麗齡仍負有給付扶養費義務。則徐耀昇、卓麗齡尚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徐耀昇、卓麗齡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入外,其2人為配偶關係而互負扶養之義務 ,及另3名子女即訴外人徐昀樂、徐靖玟、徐千大,共有5名扶養義務人,有被害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證物袋),是被害人對原告徐耀昇、卓麗齡 應負擔各5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參酌內政部111年國人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251頁),徐耀昇、卓麗齡主張以平均餘命分別為9.01年、16年計算,尚屬合理;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5,666元計算,亦屬有據,以此計算1年所需之扶 養費為307,992元(25,666×12=307,992)。則徐耀昇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7,913元【計算方式為:(307,992×7.00000000+(307,992×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5=467,912.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365=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另卓麗齡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8,000元【計算方式為:(307,992×11.00000000)÷5=738,00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徐耀昇、卓麗齡分別請求被告負擔被害人於467,913元、738,000元範圍內應付之扶養費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徐耀昇:喪葬費用71,3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用 467,913元,共計2,539,213元(計算式:71,300+2,000,000 +467,913=2,539,213)。 ⑵卓麗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用738,000元,共計2,7 38,000元(計算式:2,000,000+738,000=2,738,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 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徐耀昇、卓麗齡之損害分別為761,764元(計算式:2,539,213×30%=761,764)、821,400元(計算式:2,738,000×30%=821,4 00)。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徐耀昇、卓麗齡已各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100萬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9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原告徐耀昇、卓麗 齡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等二人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徐耀昇、卓麗齡均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徐耀昇部分:761,764-1,000, 000=-238,236;卓麗齡部分:821,400-1,000,000=-178,600 ),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徐耀昇、卓麗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23,215元、1,29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