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安傳正、可翔科技有限公司、葉樹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安傳正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住○○市○○區○○○道○段000巷00號 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葉樹宏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 支票。本件被告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葉樹宏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按票據為流通證券,被告2人辯稱不認識原告,自無礙於執 票人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900元(即裁判費1萬09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1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葉樹宏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AL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