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呂冠億即冠林砂石行、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鐘儀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呂冠億即冠林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 訴訟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低強度混凝土(簡稱CLSM) 之買賣,被告於民國111 年8月11日因工程需求與原告簽立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74萬4500元(未 稅、預估),履約保證金為契約價金之10%即47萬4450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簽發發票日111年8月8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47萬445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兩造間於111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直至112年2月間始向原告叫料,要求原告立即出料,惟因農曆年後,原料短缺備料不及,無法即時出料,被告卻以112年2月24日臺中東興路郵局135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催告於文到7日内出貨,否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處理, 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7日、9日、16日、28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回覆已催請供應商加速供料,被告仍以112年3月31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57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解除系 爭契約,原告以112年4月6日斗南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2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因此致生紛爭。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未約定原告應何時將材料送達及交清,亦無約定被告叫料後需於幾日内送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又系爭契約第15條 第7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孳息不予發還,上述保證金兼具懲 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甲方(即被告)因乙方(即原告)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可見,履約保證金具有於原告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而遭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時,應為一定金錢之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況系爭契約已解除,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無從促使原告繼續履行契約,與懲罰性違約金係藉由處罰債務人以督促其繼續履行債務之功能,顯然有異,且被告提前解除契約,將導致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繼續向原告採購材料,因而可能受有損害,則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約定,應係預定以履約保證金之數額做為解除或提前終止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㈢系爭契約所附材料採購明細表及材料補充說明第4點約明「如 乙方供料遲緩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時,經甲方通知,乙方仍未能改善,甲方得自行叫料,價差得從乙方計價款中扣除並加扣其因此產生之遞延費用」,則被告非不得向其他人採購材料,若生有價差或遞延費用者,自得作為其損害依據,若無價差或遞延費用者,自不得認為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未見提出任何損害之憑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並未發生,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㈣被告自111年8月11日締約後,近半年未叫料,突於今年農曆年節後叫料,短時間内正逢原物料短缺,原告已屢向被告說明催請供應商備料中,且預訂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聯繫出 貨事宜,仍遭被告趁清明連假之際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則被告轉向其他人購買CLSM所增加之費用,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轉向其他人購買CLSM所增加之費用,應係原物料價格波動所導致,如全由原告承擔物料上漲價差之結果,亦有不公,可認約定之違約金額(總價金10%)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訂購數量為9489立方米、單價為每立方米5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6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之交貨方式與期限,乃自被告叫料通知送達時起算,於7日内原告應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材料予被告驗 收合格通過,並以每月為期,按期請款,亦即系爭契約每一次履約期限均依被告通知為基準起算出貨時間。詎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7日通知原告出貨 ,均遭原告以物價高漲要求提高價格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理由拒絕出貨,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文到7日内出貨,仍遭原告拒絕,另系爭契約之「材料採購明細表及材料補充說明」第11點約定「本合約單價不受物價漲跌調整單價」,縱原物料飛漲,亦不足成為拒絕履行或遲延之理由,原告顯已違反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於112年3月31 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 ㈡系爭本票乃原告為保證履行系爭契約,依約簽發予被告,擔保損害賠償額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原告無故拒絕履行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應依約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遭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而被告因原告拒不履約而須另行於112年4月間緊急向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徳欣公司)以每立方米單價829元之價格購買相同數量、相 同規格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導致無任何議價空間,每立方米受有329元(計算式:829-500=329)之損害, 被告重新與德欣公司簽約之數量與系爭契約相同,共計9489立方米,以每立方米損失329元計算,損害額已高達312萬1881元(計算式:9489×329=0000000)。縱被告未受有上開312 萬1881元之損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原物料短缺、已催請供應商備料等,且原告自承通知被告之時點為112年3月7日、9日、16日、28日,均已超過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正式催告原告履行契約之7日履 行期限,被告自得以原告遲延履行契約為由解除契約。縱原告所稱屬實,亦為原告與其供應商間之糾葛,並非不可抗力事由,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影響被告依約催告履行契約遭拒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再者,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不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且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擔保之47萬4450元,仍遠遠不足以償付損害賠償額,亦無酌減之必要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前揭裁定及本票 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7-58、119頁),並據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本票正本核閱確實(見卷第57-58、119、130頁),堪 認為真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非法所不許。經查: 1.查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書第7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檢附公司全部證照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並開立公司銀行本票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作為履行本契約之保證」,有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1-43頁),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履約保證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2.按履約保證金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擔保範圍或為因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情形,其中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 方(即原告)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7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孳息不予發還 ,上述保證金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甲方(即被告)因乙方(即原告)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乙方(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此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約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全部解除時,全部履約保證金均不予返還,且此履約保證金除具備損害賠償性質外,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亦即兼具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性質。故如原告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被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僅表 示對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交付材料之期限,被告抗辯於112年2月4日、5日、7日通知原告出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即有催告原告 給付意思,原告未依約交貨,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2月4日、5日、7日經被告催告未出貨,斯時起陷於給付遲延,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出貨,原告稱其於112年3月7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已催請供 應商加速供料,可認原告至遲於112年3月7日已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原告於催告期限屆滿仍不履行交付材料義務,被告乃於112年3月3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571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此存證信函已到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已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得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非不存在。 4.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約定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被告並未受有損害,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7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孳 息不予發還,上述保證金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甲方(即被告)因乙方(即原告)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乙方(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可見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並非單純為賠償性違約金,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5.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違約 金,亦有適用。又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查被告因原告違約不供貨,緊急向訴外人德欣公司購買材料,購買單價每立方米829元,超過系爭契約約 定每立方米500元達每立方米329元,損失高達312萬1881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德欣公司間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計價請款單及發票在卷可參(見卷第83-114、123-124頁) ,堪認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甚鉅,違約情節嚴重,原告主張前開材料價格上揚係原物料價格波動所導致,縱然屬實,既因原告遲延不交貨所致,仍可歸責原告,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原告更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