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恩葦、呂健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林恩葦 訴訟代理人 張若熙 被 告 呂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543號),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4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5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3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身分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51頁),原告於111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林群晰(父)、甲○○(母)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於112年2月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47頁),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986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14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路2 段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西屯路2段182號前即西屯路2段 與西屯路2段180巷交岔路口附近(下稱事故地點),欲於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轉時,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竟貿然先稍向右偏駛後隨即轉向左方迴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彥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屯路2段自東向西方向駛近前 開交岔路口,待發現前開迴轉中而橫向行駛在前方之肇事車輛,原告因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1、6肋骨、左側第1、9、10、11肋骨)、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右眼眶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林彥宇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959元、醫療用品費用2,57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078元、看護費用60,00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959元、醫療用品費2,577元、車損5,078 元、看護費用部分60,000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 薪資損失及慰撫金有爭執,同意原告請求1個月薪資損失, 惟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轉未依規定,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33-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轉未依規定,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刑事卷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迴轉前未予暫停,先稍向右偏駛後隨即轉向左方迴轉,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往右邊偏駛後向左迴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上開 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系爭刑 案偵卷第81-85、161-163頁)。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日安堂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959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日安堂中醫診所所開立之醫療收據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27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 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支出醫療用品費2,577元 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2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 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700元,含零件費用20,800元、工資費用3,000元 元等情,並提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2月9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080元,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000元,共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080元(計算式:2080+30 00=5080)。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78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為法之所許。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30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 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60,00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東陞企業社,自110年12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基本工資計算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2,000元(24000*3=72000),有上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77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中山附醫分別函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治療須休養多久始能工作,經臺中榮總函覆:「㈠根據病歷紀錄,病人有雙側肋骨骨折,雖未進行手術治療,仍建議在家休養兩週,不宜從事負重或劇烈活動1個月,以避免發生氣血胸之併發症。㈡病人110年12月10日急診會診眼科,顯示雙眼視力1.0,右眼向上看輕微受阻 ,右眼角膜破皮,右眼視網膜震蕩;於110年12月20日回診 ,右眼輕微眼瞼下垂,111年1月18日回診追蹤,雙眼視力2.0,無眼瞼下垂或視網膜問題,故111年1月18日之後工作不 致造成傷害」,有該院112年9月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98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佐。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急診入院共44日不能工作,換算每日薪資收入應為800元(計算式:24000÷30=800),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5,200元(計算式:800×44=352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為安裝天車的作業員,月薪大約30,000元,名下沒有土地房屋;另被告為大學畢業,離婚,做業務,月薪大約35,000元到36,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只有中古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959元、醫療用品費2,57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078元、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損失35,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合計321,814元(計算式:18959+2577+5078+60000+35200 +200000=32181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25,270元(計算式321814:×0.7≒225269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0,919元,業具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4,35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435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