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瑪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江昆洲 余存睿 原 告 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 被 告 興大康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邵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嗣於112年6月20日當庭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87、89頁),核被告前開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簽110年11月19日訂佳晟興大康橋社區管理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 月30日19時止,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服務 費用新臺幣(下同)303,500元,付款日為次月5日;同條第4項約定若被告在惡意延誤之前題下超過付款日未給付,原 告得依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違反第5條規定而無故不繳交服務費,經原告催 告後仍未繳交者,以違約論,得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然被告就111年11月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11年1 2月5日清償,惟被告遲延至111年12月28日始清償,則依兩 造間之契約約定,已構成違約,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303,500元,及111年11月之服務費因遲延清償所生之利息共956元(計算式:303,500×23天/365天×5%)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4,456元,及其中303,5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1月之服務費,係因原告未備齊可供報備 之文件而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曾協助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暨 職務推舉會議,並於當日選出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於111 年11月12日就任當天,被告要求原告指派之社區經理邱昱承應盡速向大里區公所報備,被告並於管理委員會群組中曾多次詢問原告至公所報備之進度,同時於111年11月17日發函 原告要求勿擅自中止服務,惟直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服務 期間屆滿之日,原告方將報備資料交給新就任之物業公司,然該資料有文件不完備或未用印等多處瑕疵,且原告提供給住戶用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格式亦有重大缺漏,致原告所提供之文件無法立即作為報備文件使用。被告新上任之主委及委員對於報備之事務均陌生,本有賴原告共同協助,惟原告均須待被告詢問時,方回答欠缺部分資料,且每次要求補正之資料亦不同,原告基於管理公寓大廈之專業,顯應一次性向被告進行說明,而非待被告有疑問詢問時,方表示某文件有所欠缺或不足,故原告並未善盡其管理人義務。嗣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向大里區公所完成報備後,翌 日即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又礙於印鑑變更之當日無法匯款,被告遂於111年12月28日迅速將積欠之服務費清償。被 告遲延給付111年11月之服務費,係因原告未備齊可供報備 之文件而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係以惡意延誤為要件;第12條第3項並以違反第5條且無故未按時給付為要件,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簽110年11月19日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1 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19時止,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 管理維護服務。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 被告應每月給付服務費用303,500元,付款日為次月5日;同條第4項約定若被告在惡意延誤之前題下超過付款日未給付 ,原告得依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違反第5條規定而無故不繳交服務費,經原 告催告後仍未繳交者,以違約論,得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然被告就111年11月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11年12月5日清償,被告遲延至111年12月28日始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告遲延至111年12月28日始清償已構成違約,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303,500元,及111年11月之服務費因遲延清償所生之利息共956元依兩造間之契約 約定,已構成違約,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303,500元,及111年11月之服務費因遲延清償所生之利息共95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項請求被 告給付因遲延清償所生之利息共956元,是否有據?⑵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3,500元,是否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須於收到繳款通知後七個工作日繳付,若未果,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將於收到通知後的下個月月底停止提供服務或終止合約,惟因乙方延誤請款者不在此限。甲方若在惡意延誤前提下超過付款日仍未給付時,乙方得依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被告111年11月份應 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原應於111年12月5日給付,被告確時遲至111年12月28日始給付原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 真實。惟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關於原告得依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係以被告有「惡意延誤前提下超過付款日仍未給付時」,為前提要件,是原告對於被告有「惡意延誤」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19時止 ,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而被告社區於111 年10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會委 員,當選之管理委員並於111年11月4日推選陳振銘為主任委員,惟因部分委員辭職問題,復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推舉范邵婷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30 至134頁),斯時均尚在兩造約定之服務期間內,當為原告 所知悉。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一之服務事項中公共事務服務第8項與政府單位聯繫,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是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當選之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相關與政府單位即區公所辦理核備事項之程序,亦應為原告服務之範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委員亦有與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社區經理邱昱承(LINE暱稱大黑熊)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有提及要求邱昱承辦理公所核備及如無法核備勢必來不及付款之問題。而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原告似乎並未將核備程序辦理完畢,亦未完成會議紀錄公告及簽名,被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方完成核備(見 本院卷第159頁,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文),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完成服務費之付款,依上開本院所論述,被告係因未能完成核備,而無法變更帳戶法定代理人名稱而無法於111 年12月5日撥付原告服務費,被告應無「惡意延誤」之情形 甚明,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延誤」之行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項請求遲延利息956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係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事 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無故未按時給付 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催告仍未繳交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 ,並得請求甲方賠償壹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五),乙方停止服務或撤離後,社 區安全維護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稽其意旨,應係指被告如於合約期間內有違反第5條之規定無故未按時給付服務費時 ,原告得於催告後,被告仍不給付時,原告得終止本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而本件兩造簽訂 之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19時 止,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1月份服務費之時間為111年12月5日,已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間之後,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19時終止,依兩造約定內容之文義觀之,原告應已無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終止契約之餘地,自無法適 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2款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及給 付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456元,及其中303,5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