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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廖政棋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告
白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7元,餘新臺幣82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向合法放款單位,辦理或申請新臺幣(下同)100萬額度內之貸款,原告於簽約後30日內取得合約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因貸款單位調取個人信用報告,會降低信用評分或導致貸款單位擔心其他單位評估狀況而影響往來意願,是被告義務為據實向原告說明評估貸款或信用額度有關之事項,被告經原告詢問評估時,除再三保證未為其他貸款申請外,還向原告提供111年12月19日自己申請之信用報告,證明無任何辦理貸款或聯徵紀錄。

㈡豈料被告隱蔽自己於簽約前已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而授權其調閱聯徵紀錄之事實,使原告因被告信用報告上已有放款單位之查詢紀錄,而再難向任何單位為信用額度上之評估,致原告無法完成委託任務,依系爭委託書第四條、第三條第1項、第六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及未此支出之律師費40,000元。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委託契約第三條第1項:「甲方不得於工作期間內或貸款結果出來前要求終止委託;甲方不得於核准結果出來前項貸款申請單位表示不願意辦理或相類似於不願意辦理之行為。」、第四條第1項:「甲方應據實向乙方說明與自身還款能力或評估貸款或信用額度有關之事項;對於乙方要求提出之文件,需配合辦理之事項或應說明之事,應於3日內提供、完成或積極配合。甲方違反前述約定者,視為甲方於貸款結果出來前要求終止委託。」、第六條第3項:「除雙方另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委託書任一條款者,乙方可不待催告逕向甲方請求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被告111年12月19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年1月4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收據、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又依上開兩份被告綜合信用報告其借款總餘額資訊欄中111年12月19日為「無」;112年1月4日新增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111/12/29「500千元」中期放款(本院卷25、30、31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核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1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而原告於112年1月4日即發現被告另向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申辦中長期貸款,亦自承已視同終止契約,原告未繼續尋找貸款單位,完成工作項目如起訴狀檢附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11頁),顯見原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上開調取資料之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之勞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終止委任後,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請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0,000元部分,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計算式20,000+40,000=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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