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阮育軒、何柏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阮育軒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何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佩樺原係原告從事男公關工作之前雇主,蔡佩樺不滿原告離職後自行創業與其競爭,邀約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酒鬼天堂燒烤店」見面,詎蔡佩樺與原告於碰面後爆發口角爭執,蔡佩樺即與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蔡佩樺出手掌摑原告,被告則手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之急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共950元)。 ⒉看護費用144,000元(自111年4月16日至6月16日,共計60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 ⒊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6個月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9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卷第13-15頁);而被告所 犯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12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50 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卷第13-15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看護,自111年4月16日至6月16日止,共計60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為144,000元(60×2,400=144,000)等情,業據其提出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路查詢資料1 份為證(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卷第17頁)。惟依中 國附醫111年4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略以:「…病患(指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語(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卷第13頁),並未載明原告於出院後需靠專人照顧等囑言,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未嚴重至需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具有專人照顧必要性之具體佐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看護費用144,000元,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致無法工作一節,依本院前案 (112年度中簡字第575號原告訴請蔡佩樺損害賠償案件)民事簡易判決理由所載,略以:「…三㈢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依中國附醫112年5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432號函說明意旨…一般常見之骨折急性疼痛期間約幾日至幾週之間,骨折癒合時期約為6至12週…足認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到院急診並 於同日出院後…其骨折癒合期間至少需6至12週…」等語(本院 卷第136-137頁),足認原告主張於骨折癒合時間12週內無法工作,即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為6萬元,未據提出薪資證明 ,僅陳報原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勞保投保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21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11年1月19 日之勞工投保每月薪資為25,250元,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薪資收入佐證之前提下,應以其投保薪資25,25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是承上述⑴所示期間,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70,700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84日〈即12週〉 =70,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高中畢業,之前擔任男公關工作,月收入約25,250元。110、111年度報稅所得均無,名下有汽車兩輛;被告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110、111年度報稅所得均無,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68號 卷第41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兼考量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手持球棒毆打原告,共同參與程度與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101,650元 〔計算式:950+70,700+30,000=101,6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5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卷第33頁,依法於經過20日即112年6月14日發生效力),則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65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