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張峯源、台灣智慧互聯股份有限公司、張倫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被 告 台灣智慧互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倫銓 訴訟代理人 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4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8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院〈下稱北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18148號卷第1-2頁)。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 院卷9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簽訂「水湳經貿智慧園區全球招商與推動計畫」委託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上開園區之招商與推動計畫,嗣因被告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内,履行第二期及第三期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106 年2月16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60006033號函對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詎被告竟以此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二期工作之報酬共計23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 確定在案。而被告於履約過程有給付遲延之逾期情形,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遲延之逾期違約金,共計215,350元;其中第二期(依105年12月14日中市經發字第1050057272號函說明四)自105年12 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6日契約終止日止,共計逾期59日,逾期違約金為174,050元(295萬元×0.001×59=174,050元),第三期(依106年3月16日中市經發字第1060011467號函說明四)經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之甄審委員會中,要求被 告應於105年12月14日前提交修正成果,被告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提交,共逾期14日,逾期違約金為41,300元(295萬 元×0.001×14=41,300元)。上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第6款、第13條第3項約定,依比例應自發還予被 告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88,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6,850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復於111年9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固就違約金之法律性質定有明文,惟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尚許當事人就「違約金之性質、作用及條件」等項得另行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並無被告所指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被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額度為上限之情形,即原告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扣抵被告預納之履約保證金後,倘有不足,原告尚得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不足額部分,乃除契約第11條約定外,專就「遲延履約」事項另行約定,即「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即上開民法規定之「另有約定」,則原告對被告逾期履約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於未超過系爭契約另行約定之契約總價20%限度内,仍得就扣抵履約證金後之不足部 分對被告請求。而系爭契約總價為295萬元,則原告依約自 得於20%上限額度內之59萬元(295萬元×20%),請求逾期違約金。原告本件請求逾期違約金215,350元,按比例自應發 還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88,500元,故被告尚應支付扣抵後之逾期違約金126,850元。 2.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係專就「廠商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特設之約定,非被告所指明文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應以履約保證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約定;且同條第5項約定「廠商如有『第3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 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額者,以總金額為限」,此約定亦須於兩造未有「另有約定」情形下,方有適用餘地。 3.被告雖主張如期提出系爭工作之給付,惟被告亦自承系爭工作未符合甄審委員會期待等因素,而未經原告審查通過,及經原告多次審查後,仍遭認定未達要求等語,是被告確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約定給付,而有不生「提出」效力之「債務不履行」違約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應給付違約金,毋庸原告為證明。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下稱前案),已於判決理由欄5 、6認定系爭工作未能如期交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且並非 如期提出工作内容、配合相關作業即可,尚需通過原告審核、確認之要求始可謂已完成工作。另於理由7,認被告請求 發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第1至9款之約定,係明定如有各款所定情形發生時,將追償相當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以供抵充原告所受損失,倘有此情事自應優先適用;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被告有 上開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損害之事由時,該抵充之數額本應以履約保證金之總金額為限,是系爭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確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即應以履約保證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倘原告所受損害或得請求金額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不得更行請求賠償,以符締約雙方真意。原告既已扣抵全部履約保證金88,500元,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26,850元。而本件工程合約款, 被告迄僅收受第1筆合約金885,000元,原告尚未返履約保證金295,000元。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已明文約定賠償金額上限,即應就契約 真義執行,尚不得以其他條款約定取代,並無原告所稱另行約定情事;契約第13條第3項亦僅約定,得自履約保證金中 扣抵違約金。本件原係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款項等(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855號),因原告無視被告已多次提供勞務服務,且就系爭契約執行逾一年半,數十次電話及會議溝通,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報酬,復經前案判決,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主張之違 約總金額應不得超過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總額295,000元 ;況原告已沒收其餘履約保證金,又未返還按比例扣抵之88,500元,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違約金。 ㈢又依原證2即106年2月16日中市經發字第1060006033號函,可 知被告確實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系爭工作,僅因未符合甄審委員會期待等因素,始未經原告審查通過。原證3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0民事裁定理由欄所述,亦可知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提出工作成果與報告書等,僅係經原告多次審查後,仍遭認定未達要求。是被告均有依系爭契約期程交付工作項目,並無逾期或未履行情事。前案判決係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作款項等並無理由,並未認被告有逾期交付工作情事,故原告應就被告履行契約有遲延逾期情事為舉證。且前案判決遲延73日,1日1%,已對遲延時間、金額為認定,亦 認定原告不用發還被告履約保證金295,000元,足見前案判 決已就全部遲延賠償為判決,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驳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於105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因被告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内履行系爭工作,並經原告審查通過,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106年2月16日發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因此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二期工作之報酬共計23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案經法院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含經費概算表、採購 議價單、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台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系爭契約邀標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5年3月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2月16日中市經發字第1060006033號函、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被告公司106年2月8日台智聯 字第1060208001號函、產業發展科結簽等為證(北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148號卷第13-42頁。本院卷第55-84、105-1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55號、臺中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4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就原告得否主張上述違約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2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1.原告就被告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作,已發函被告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2月16日中市經發字第1060006033號函、105年12月14日中市經發字第1050057272號函、106年3月16日中市經發字第1060011467號函等 影本各1份為憑(北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148號卷第39-40、43-46頁。本院卷第81-82、85-88頁)。依上述106年2月16日 中市經發字第1060006033號函文說明欄三所載,內容略以:「三、有關旨案貴公司部分工作已逾辦理期限且內容經多次修正仍無法完成,本局將依契約書第16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事宜,說明如下:(一)第二期工作:1、宣導短片、簡報、 招商手冊及招商摺頁,已大致符合需求,將於定案並交付成果後辦理結算。2、成果報告書編排雜亂,且本報告書主要 重點為水湳經貿園區智慧發展規劃案,報告書內容與水湳經貿園區連結極為薄弱,該部分辦理終止。(二)第三期工作:有關本期主要工作為招商文件之擬定,歷經多次會議,貴公司仍無法修正完成,且於105年12月28日依台智聯字第105228001號函提送之成果內容除仍有多處未依105年11月29日 甄審委員會決議進行修正外,其招商文件仍有多處錯誤,已嚴重延誤本局招商期程,第三期工作將辦理終止,相關錯誤列舉如下:1、所提交之「水湳國際會展中心附屬商業設施 用地設定地上權案地上權契約書」經查為套用國有財產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範本,但貴公司尚未校稿完成,造成契約書中第2、7、9、10、12、13、14、16、17、18、21 條與甄審會議檢討之內容有所出入。2、甄審會議委員請規 劃公司針對計算權利金之參數進行說明,惟規劃公司所提交之資料並無相關說明。3、甄審會議委員請規劃公司評估商 用建物是否使用信託條款,惟規劃公司僅提列作業要點,並無相關評估。」,堪認原告確實係以被告施作內容已逾辦理期限,且內容經多次修正仍無法完成,始正式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2.被告雖以系爭工作並無逾期或未履行等語置辯,然依前案即臺中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45號兩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內容略以:「…肆、本院之判斷、五㈠第2 期工作部分:…被上訴人(本件被告)身為成果報告書製作者,對於成果報告書內容以網路文章拼湊,又未針對依工作計畫書規畫期程所有應辦事項之成果加以說明,且又係在該期程之宣導短片與招商手冊完成前,率爾印製,顯然知之甚明,上訴人(應係誤植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書面會議記錄書面僅記載「連結性太低」,當係就前述被上訴人(應係 誤植為上訴人,指本件被告)已知之事項,給予改善空間, 難謂上訴人有何怠於審查,或通知改善事項有何不明確之處。…上訴人主張該第2期工作迄未達業經審核確認且無行解決 事項之程度,而不符合約定請款要件,即屬可採。㈡第3期工 作部分:…而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函表終止系爭契約前,業已先行函請被上訴人進行修正,但並未見其有依指示完成修正之情形,難謂無在終止前未予補正之機,且查:…是上訴人終止函認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未校稿完成,造成契約書與甄審會議檢討之內容出入,即非無稽。…然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29日甄審會後,兩度函請被上訴人改正,已如前述,但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始提出修正,且修正結果仍無 法符合上訴人之要求,難認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終止兩造系爭契約關係有何違約、失當,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且查上訴人乃預計於105年11月29日進行招商公告,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然其卻無法如期配合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以致波及上訴人後續招商計劃之推展,難謂無可歸責,核其情節,攸關公共建設,對臺中市之經濟發展與市民之利益均有影響,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㈠6終止契約,並依第11條㈢4約定不予發還履保金,即非無 據。…」等語(本院卷第201-212頁),足認前案判決亦認為原 告以被告施作內容已逾辦理期限,且內容經多次修正仍無法完成,始正式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並具體敘明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性質,係供原告得以如期用以進行招商為必要,被告所提工作內容既未足以達到原告之審查標準,即無以供原告招商之用,且已逾所預計之招商期限嚴重,經原告函催無果始終止系爭契約至明。又前案判決雖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前案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前案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經本院調閱前案民事判決,及綜合前案卷內相關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過程有給付遲延之逾期情形,洵屬有據,堪為可採。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要旨),且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係因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而經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然違約金之請求於被告有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支付違約金,自應視兩造有無另為訂定,或依上述民法規定認定之。 ①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固就違約金之法律性質定有明文,惟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尚許當事人就「違約金之性質、作用及條件」等項得另行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並無被告所指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被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額度為上限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3、4項分別明訂:「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是原告主張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扣抵被告預納之履約保證金後,倘有不足,原告尚得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不足額部分,要非無稽。又系爭契約第11條係規範保證金事宜,該條下列14項各種保證金得否發還之具體事項,系爭契約第13條係規範遲延履約事宜,該條下列11項各種違約金賠償計算方式等細目,且上述兩條文之內容文義與適用情形均未盡一致,顯見兩造於簽約時即有意就保證金與遲延履約等事宜予以分別處理,而非等同視之,否則即無大費周章另立篇幅詳載數項條款作為規範依據之必要。從而上述「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契約約定條款,性質 上即屬上開民法規定之「當事人另有約定」。兩造既另有特別約定,即應依兩造特別約定認定之,原告對被告逾期履約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於未超過系爭契約另行約定之契約總價20%限度内,自得就扣抵履約證金後之不足部分對被告請 求,而無被告辯稱於扣除履約保證金88,500元後,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26,850元之理。 ②本件被告於履約期間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形,經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除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北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148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21-122頁),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遲延之逾期違約金共計215,350元(其中第二期依105年12月14日中市經發字第1050057272號函說明四,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6日契約終止日止,共計逾期59日,逾期違約金為174,050元,計算式為295萬元×0.001×59=174,050元;第三期依 106年3月16日中市經發字第1060011467號函說明四,經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之甄審委員會中,要求被告應於105年12月14日前提交修正成果,被告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提交 ,共逾期14日,逾期違約金為41,300元,計算式為295萬元×0.001×14=41,3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6款、第13條第3項約定,依比例應自發還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中 扣抵88,500元後,再向被告請求剩餘之違約金126,850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126,850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③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依卷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4項所示:「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除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北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18148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21-122頁)。兩造明確約定違約金以每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不得逾越契約價金總額之20%,堪認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對於違約金 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即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不得逾越契約價金總額之20%。因兩造已就遲延履約所生之損害,依系爭 契約預定其賠償上限,原告自不得更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