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徐靜芳、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淑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徐靜芳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淳 謝淑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合併計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額。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33,546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18,400元(計算式:4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3,546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41,300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59,700元(計算式:13,418,400元+54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84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440元,應於5日內補繳133,408元,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