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王國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王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姿企業社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立購買保養品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共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000元,惟被告迄今未繳納任何一期之金額,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並應給付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美姿企業社同時將系爭契約 讓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美姿企業社欺瞞,在未有足夠審閱期間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且美姿企業社指稱該系爭契約為公司內部建檔文件,結帳時亦未清楚說明分期付款之金額與總價金,被告深受欺騙而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既屬定型化契約,則美姿企業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契約之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又美姿企業社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則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以對抗美姿企業社之事由對抗原告,系爭契約之條款既未構成契約內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美姿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賣賣約定書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為憑(見司促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復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 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 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訴外人美姿企業社係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被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雙方分別為企業 經營者、消費者。而被告與訴外人美姿企業社訂立之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係訴外人美姿企業社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基本內容之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原告雖稱:分期契約中就商品之內容、總價金及將價金分期之內容應屬個別磋商條款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切結書均係由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已如上述。美姿企業社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切結書,僅被告之個人資料及「保養品」、「24」、「5000」、「120000」、日期為手寫,其餘部分皆為影印,並和美姿企業社與系爭契約之其他消費者簽訂之個別磋商條款之內容幾乎相同,此有被告所提新聞資料數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6頁),顯非基於不同消費者間之特定需求或訂約目的而就各條款逐一個別磋商合意議定,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⒉美姿企業社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 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訴外人美姿企業社自 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訴外人美姿企業社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訴外人美姿企業社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切結書時,並未事先給予被告審閱,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復觀之上開契約內容,其條款文字字體甚小、字元間距緊密且內容繁雜,有卷附系爭契約、切結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8頁),客觀上一般消費者顯難於簽約當場或簽立前的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瞭解契約內文含意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既已辯稱美姿企業社要其簽約時,並未給予任何審閱期間等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美姿企業社已提供消費者即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據此,堪認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切結書時,訴外人美姿企業社確未曾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本件定型化系爭契約、切結書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非無據。又原告雖稱:被告於第一期到期前均未就分期契約內容提出疑義,應認為已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且被告已充分知悉契約內容。然查,就美姿企業社是否給予被告在簽約前有足夠的審閱期間乙事,應由原告舉證,即使被告嗣後未主動向美姿企業社表示對契約內容有所疑問,依上開說明,亦不會產生推定被告已獲得足夠審閱期間,或是將未給予審閱期間之瑕疵治癒,從而使原告毋庸舉證證明美姿企業社已在簽約前給予被告足夠審閱期間一事。 ⒊被告得主張系爭契約非契約內容 承上,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切結書時,訴外人美姿企業社確未曾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本件定型化系爭契約、切結書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非無據。 ㈢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既以訴外人美姿企業社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而主張系爭契約、切結書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則原告猶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