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奕君、黃子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陳奕君 被 告 黃子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竟於民國111月5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某旅館房間內,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子菱」,下稱中信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鳳翎美學美體工作室黃子菱」,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均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告加入之LINE群組及網站,招攬原告投資股票或期貨且保證高獲利,及誘使原告加入某虛擬投資平台,鼓吹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11時54分許,匯款25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上開匯入金額旋遭提領、轉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富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LINE對話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212747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子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又被告前因交付系爭中信帳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9589號、第41830號、第44429號、第44436號、第44439號、第46369號、第469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9號),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2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利率,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及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