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恒豪、可翔科技有限公司、葉樹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762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分別就「可翔109年 度節能改善暨系統最佳化工程專案之兆勁科技公司節能改善工程案」(下稱兆勁工程案)、「可翔109年度節能改善暨 系統最佳化工程專案之衛道中學節能改善工程案」(衛道工程案)、「可翔109年度節能改善暨系統最佳化工程專案之 花蓮國軍英雄館節能改善工程案」(下稱花蓮國軍英雄館工程案,並與上2個工程案合稱系爭3工程案),簽署3份「節 能服務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分別就兆勁工程案、衛道工程案及花蓮國軍英雄館工程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380萬元及377萬6250元之節能服務費與原告。嗣原告就系爭3工程案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2月1日及110年2 月23日完成驗收,惟被告至110年8月24日始逕自將系爭3工 程案之節能服務費合併計算,共1257萬6250元,在未與原告確認發票日之情形下,自行簽發每張面額125萬7625元,第 一期款發票日自110年10月31日起,以半年為期之10張支票 與原告。詎原告向銀行提日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2年4月30日之票號VA0000000號支票時(下稱系爭支票),竟以帳戶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7625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3工程案之合約書、被告簽發與原告之支票10張(含系 爭支票)、原告回傳支票簽收單據、退票理由單、原告112 年6月9日函文等為證(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45-10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25萬7625元,及自提示退票日起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