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昭履、賴彥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吳昭履 被 告 賴彥霖 訴訟代理人 郭彥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57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57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萬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 55萬2,865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3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 西區忠明南路內側車道由五權五街往五權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五權三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欲直行通過時,原應注意車前動態,並依速限行駛,以因應突發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近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原告駕駛訴外人佳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忠明南路內側車道由五權一街往五權五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五權三街時,見狀已閃避不及,右前車身撞及被 告肇事機車車頭,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事後已就系爭車輛賠償佳冠公司車損修復費用17萬3,100元及交易貶 值13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2,980元、㈡交通費用5,285元、㈢車 損修復費用17萬3,100元、㈣拖車費用1,500元、㈤系爭車輛交 易貶值13萬元、㈥慰撫金15萬元、㈦營業損失9萬元,以上合 計55萬2,86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80元、拖車費用1,500元均同意。交通費用其中1,725元不爭執,其餘部分未提出 門診收據不同意。車損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原告請求交易貶值、慰撫金及營業損失部分,由法院認定,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及超速行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13-1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 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且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彎之原告,即貿然超速行駛穿越肇事地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駕駛系爭機車直行之被告,即貿然於肇事地點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憑(發查卷27、33-45、51、59-77頁),顯見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認為:原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550cc以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發查卷55、57頁)。本院審酌雙方就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等,認兩造應各負50%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4、50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80元 ,已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79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5,285元,雖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及乘車證明。惟其中僅1,725元部分係原告於111年1月19日、1月26日、2月15日至中山附醫就診所搭乘,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9頁),應予准許。至超過1,725元部分,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時已表明此部分因沒有門診收據,不再請求(本院卷80頁)。 ⒊車損修復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已代佳冠公司為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有佳冠公司112年11月27日回覆函可稽(本院卷67頁),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屬有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7萬3,100元,包含工資5萬5,900元、零件11 萬7,2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本院卷34頁) ,並有估價單可參(附民卷21-33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本院卷53頁),迄至111年1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約1年7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萬9,037元(詳附表),再加計工資5萬5,900元,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4,937元。 ⒋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1,500元,有收據 為憑(附民卷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0頁),應予准許。 ⒌系爭車輛交易貶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受有交易貶值13萬元,其已賠償佳冠公司該筆費用,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111 年7月25日函及檢附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 小折價比例圖、權威車訊111年1月413期新車價格表可考( 附民卷35-45頁),並有佳冠公司112年11月27日回覆函可憑(本院卷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貶值,即有理由。依上開汽車鑑價協會函所示,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13萬元等情,是原告請求交易貶值損害1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為大學生,有兼職,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80頁),暨兩造之財 產所得,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其為計程車 駕駛,車禍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因此受有營業損失9萬元,已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7日證明書可參(附民卷9、17頁)。經查,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於同日離開,其後門診診察治療共計3次,宜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又臺中市 計程車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收入1,777元整, 亦有前開證明書為憑,則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營業收 入應為15萬9,930元(計算式:1,777元×30日×3個月=15萬9, 930元)。惟系爭車輛於原告休養期間,自無油料成本之支 出,則實際營業損失應扣除油料等成本,始為原告之營業收入。而原告本件以每月3萬元、3個月9萬元為計,堪認係扣 除前述油料等成本後之實際收入,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9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43萬1,14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980元+交通費用1,725元+車損修復費用10萬4,93 7元+拖車費用1,500元+系爭車輛交易貶值13萬元+慰撫金10 萬元+營業損失9萬元=43萬1,1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兩造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1萬5,571元(43萬1,142元×0.5=21萬5,5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5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26日起(附民卷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增生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200×0.438=51,3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200-51,334=65,866 第2年折舊值 65,866×0.438×(7/12)=16,8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866-16,829=49,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