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宿紘騫、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賴淑惠、施清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宿紘騫 被 告 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惠 被 告 施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采日興公司)簽發,經被告施清鴻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尚難遵從該支付命令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 稱尚難遵從該支付命令云云,惟並未具體提出反對原告請求之理由,且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支 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規定甚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 示不獲付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自無不合。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5 月8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元 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2385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8日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5萬元 112年5月8日 SC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