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靖雯 被 告 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張秀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55元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秀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邀同被告張秀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0個月,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2.295%(現為4.395%)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另被告張秀怡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同意就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對原告之債務在1,440,000元範圍內負 連帶保證之責。詎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僅繳款至112年1月24日,嗣後即未依約定償還,尚欠本金207,455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部分: 對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利率表、交易清償明細表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確實還積欠原告債務207,45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張秀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利率表、交易清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且為陳文賢即 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所不爭執,而張秀怡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張秀怡為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