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科立康有限公司、張洺潤、慶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秋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科立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洺潤 被 告 慶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秋玉 訴訟代理人 龍俊瑾 吳月鳳 李杰倫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均非本院轄區,且原告所提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並無得在本院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兩造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因原告起訴時係向本院提起訴訟,且被告在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2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已取得管轄權,不容被告事後再事爭執,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委託原告,就被告準備出售之口罩設計並製包裝彩盒,總價金為新臺幣449,148元,原告已依約設 計及製作包裝彩盒,並於000年00月間委託貨運公司運至被 告工廠,復經被告所屬員工簽收,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如認原告請求貨款為無理由,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取得口罩彩盒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益受有損害,且被告取口罩包裝彩盒而拒絕付款,亦屬侵權行為,如貨款請求已罹時效,依第民法179條、第197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貨款之不當得利。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9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148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口罩之包裝彩盒訂有買賣契約,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至兩造另案之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4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下稱174號事件),係認定被告交付防塵 口罩與原告,由原告製作口罩包裝彩盒並銷售含包裝之口罩,於原告銷售後以每盒180元給付與被告,並非認定兩造就 口罩之包裝彩盒訂有買賣契約,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2日簽發金額為449,148元之製造包裝彩盒統一發票,惟原告並未交付上開發票與被告,如鈞院認兩造間就包裝彩盒成立賣契約,原告確實有交付上開發票與被告,惟依發票所載時間為109年9月2日,原告於111年3月28日 始起訴請求貨款,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並為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7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㈠ 75-81頁)、出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及被告所屬員工已經簽 收包裝彩盒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㈠19、21、179 -189頁、174號判決卷㈠第309-313頁)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兩造間就包裝彩盒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依買賣契約、179條、第19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給付貨款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告與訴外人李杰倫即被告所屬員工間LINE對話記錄所示,李杰倫於109年8月24日向原告稱:「我想這部分就是委託貴公司銷售,彩盒的錢我們來出,也由您來決定要如何印,目前給您的價格(含彩盒包裝好)$180/盒含稅~以上待您確認,謝謝!」,原告即回覆「OKAY」之貼圖及「方便提供貴公司帳戶?以利銷售後匯款」(見第174號事件卷㈠第 215-216頁),又李杰倫於109年11月3日稱:「現在蝦皮很 多在賣防護防塵口罩」,被告則回稱:「喔!所以後來10月 寄還給你的口罩跟彩盒後來怎麼理?有照我們箱內附件的建 議做販售嗎?」,李杰倫則回覆:「都用防護防塵口罩名義 賣掉了」、「......彩盒沒有要繼續委託你們大量製作了,所以彩盒單價過高,無法以量制價,加上你們沒有履行協助銷售口罩,把口罩退來退去,老闆非常不高興」等語(見第174號事件卷㈠第307至311頁、本院卷㈠第179-183頁)等語。 依上開原告與李杰倫間之對話所示,足認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造口罩之包裝彩盒,並由原告銷售以彩盒包裝後之口罩,按盒給被告180元甚明,原告主張兩造就口罩之包 裝彩盒有買賣契約存在,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次查,原告於口罩之包裝彩盒製作完成後,委託貨運公司寄送與被告,業據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為據(見第174號事件卷㈠ 第259頁、本院卷㈠第19頁),而出貨單上之客戶確認簽收欄 之簽收人「劉芳麟」亦經被告自認係被告所屬保全員(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又原告就上開口罩之包裝彩盒之出貨單記 載出貨日期為109年9月21日,而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9年9月2日,且出貨單與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金額 均與相同,徵諸商業交易慣例,統一發票之開立及發給,通常隨同商品交付之同時或隨後檢附,益見兩造間就口罩之包裝彩盒有買賣契約存在,堪予認定。至被告抗辯出貨單為影印本可以作假,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出貨單客戶確認蓋章簽回欄部分確有被告所屬保全員劉芳麟之印章,被告自陳劉芳麟為被告公司保全人員,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㈣、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 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 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 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為 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 保持。又查,原告所開立發票號碼EJ00000000、開立日期109年9月2日、金額449,148元之統一發票,既係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寄送包裝彩盒之佐證,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請求包裝彩盒之貨款,原告遲至112年5月4日始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 本院卷㈠第115、124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雖主張曾於111年3月28日於第174號事件審理時,以陳報 狀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原告係於111年3月29日將系爭陳報狀繕本送由被告收受(見第174號事件卷㈠第51頁),固可 認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向被告為給付系爭貨款之請求而中斷時效,然原告並未於時效中斷後6個月內起訴,亦無證據證 明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即應視為不中斷。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貨款,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主張依179條及第197條之不當得利部分,前者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要件,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因解除而消滅,或有其他無效、得撤銷之事由而歸於無效,被告受領口罩之包裝彩盒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至後者係以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先有侵權行為存在,於侵權行為之損害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兩造就口罩之包裝彩盒買賣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自不得依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及民法第197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9,148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