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
- 原告
- 曾守雍
- 被告
- 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陳健二
- 訴訟代理人
- 林瑜萱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3月31日,被告於112年3月6日清償18萬元,尚餘32萬元未清償,爰依清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借貸利息應自112年5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原告亦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主張抵銷。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向其借款50萬元,被告於113年3月6日清償18萬元,尚餘32萬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32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即屬合理有據,而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亦向被告借款10萬元,所以被告要主張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借款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僅稱:伊已清償3萬元,尚餘7萬元未清償等語,對於原告之抗辯,被告亦爭執,從而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部分,僅餘7萬元未還,是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於7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堪採信。
(三)又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主張應自112年5月26日起算,原告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9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借貸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提出遲延利息及抵銷抗辯,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經抵銷後為25萬元,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5萬元借款,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