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長青、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原 告 吳長青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進添」記載,應更正為「楊明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