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滄洋、陳世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 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永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貝多芬BEETHOVEN」(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文字(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家具、桌、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被告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在「SWARO施華洛家具」網站 上所販售「貝多芬不鏽鋼金屬桌腳|底座」商標字樣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依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第1、2款規定,屬於「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侵害商標權的行為,已經影響原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44,000元10倍計算之損害即440,000元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萬元。 二、被告則以:「貝多芬」為音樂家之名,而伊僅以「貝多芬」作為系爭商品之產品類別、款式名稱之一,而區別不同產品之桌腳外觀及特色,以便消費者選購,而選購系爭商品之消費者所重視者亦僅「不鏽鋼金屬桌腳|底座」之其中何種款式合於各消費者需求,並非以「貝多芬」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是應可認被告公司所使用「貝多芬」一詞,係作為「功能性」之區別用途,於交易過程中不足以使相關消费者認識其為商標,非屬商標之使用。此外,被告業已將系爭商品之名稱更換為「莫札特不鏽鋼金屬桌腳|底座」,亦足見被告自始即未將「貝多芬」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僅一產品之類別。自無構成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亦無民法第184條1項之侵權行為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家具、桌、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被告自111年9月14日起,明知系爭商品未經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SWARO施華洛家具」 網站上所販售系爭商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開元路郵局第00199號存證信函、系爭商品網路廣告截圖、商標註冊公 告事項、中國民國商標註冊證、型錄(見補字卷第11至17頁、第25至31頁)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被告確實有販售系爭商品部分並未爭執,然否認有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被告雖辯稱「貝多芬」為音樂家之名,而伊僅以「貝多芬」作為系爭商品之產品類別、款式名稱之一,而區別不同產品之桌腳外觀及特色,以便消費者選購,而選購系爭商品之消費者所重視者亦僅「不鏽鋼金屬桌腳|底座」之其中何種款式合於各消費者需求,並非以「貝多芬」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是應可認被告公司所使用「貝多芬」一詞,係作為「功能性」之區別用途,於交易過程中不足以使相關消费者認識其為商標,非屬商標之使用等語。然查,觀諸前揭被告產品網頁版面(見補字卷第13頁),「貝多芬不銹鋼金屬桌腳|底座」係以「貝多芬」起首之粗黑體顯著字樣放置於商品下方,整體版面予人辨識並留下寓目印象者為「貝多芬不銹鋼金屬桌腳|底座」起首之「貝多芬」。再者,「貝多芬」為音樂家之名字,與其使用之家具桌類的品質、功能或其他特性並無直接關聯,具有相當識別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被告為銷售不銹鋼金屬桌腳商品之目的,在網頁上使用特意突顯且醒目之「貝多芬」標識,依其使用態樣應屬商標之使用。 ㈢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業已將系爭商品之名稱更換為「莫札特不鏽鋼金屬桌腳|底座」,亦足見被告自始即未將「貝多芬」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僅一產品之類別等語,並提出產品網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依原告所提出於113年1月15日之網頁截圖中(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 雖確實改以「莫札特不銹鋼金屬桌腳|底座」為產品名稱,惟其下仍記載有「貝多芬不銹鋼金屬桌腳|底座尺寸240×100 ×70用途:可用於餐桌」之文字,顯見被告仍再繼續使用系 爭「貝多芬」之商標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於109年9月15日前已使用「貝多芬」,則依善意使用原則,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情形等語,然查,就此部分被告僅提出其公司官網之連結,並無實體內容,且亦無任何層曾於109年以前使用「貝多芬」字樣之商品型錄、網頁 廣告或銷貨單據供本院調查,已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況原告關於「貝多芬」之商標部分,於97年間已有註冊存在(見補字卷第15頁),被告辯稱108年間已有使用而主張 善意使用原則,亦難認為有據。基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一床墊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貝多芬」標識,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承經營床墊之生產工廠,對於床墊相關品牌及商標,應較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並有注意及查證之能力,卻疏未注意於行銷商品網頁上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貝多芬」標識於床墊商品,經上訴人通知侵權後,當已知悉系爭商標圖樣之存在,仍未謹慎處理避免爭議,致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其主觀上應具有過失,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並提出網頁截圖中產品之單價為44,000元,因而請求商品價格之10倍即440,000元, 固係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得請求之範圍內。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其經營行銷不銹鋼金屬桌腳商品之網頁上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貝多芬」標識的過失侵權情節,及本件侵權期間,參以兩造營業規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認被告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請求以產品網頁系爭商品之報價44,000元之10倍計算即44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 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認為應以產品網頁 系爭商品之報價44,000元之3倍計算即13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00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亦得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