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瑞我、高泓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60號 原 告 李瑞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被 告 高泓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83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91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1,9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913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273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7段平面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21分,行經中山一路1段62巷與向上路7段平面道路(即向上路7段中興陸橋北側 向上路7段平面道路,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一路1段62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事故地點 時,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右踝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61,373元、交通費17,600元 、醫材費2,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800元、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薪資損失540,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是原告駕車來撞被告,所請求金額亦過高,不用送覆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17、59、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8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 故地點時,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原告行駛方向之右方車先行,且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益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另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卷所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1號第99-100頁)。 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德安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德安中醫)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61,373元及醫材費2,500元等情,雖據提出童綜合醫院住院、門診收據、光田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德安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5-57頁),惟 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門診收據經計算後僅3,500元,其餘原 告請求之光田醫院醫療費差額360元,並未提出收據可供調 查,光田醫院之醫療費用自僅得認定為3,500元,經與童綜 合醫院支出之351,693元、德安中醫支出之5,820元合計後為361,013元,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清潔傷口、換藥,以利傷口癒合之醫療用品,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61,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17,600元等情,有前揭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每次費用400元計算,共搭乘44次,業據提出 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第73-101)為證,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左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踝外踝骨折」等語,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原告請求交通費17,600元(計算式:400×44=176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8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系爭機車合理之 修復費用應為2,77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鋮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鋮豐公司),自111年6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需休養1年,請求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共計540,000元,有上開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臨時工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經本院依職權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原從事建築工人於系爭事故受傷治療須休養多久可回復工作,經童綜合醫院函覆:「病人於2022年12月3日門 診已可自行走路不需輔具使用,顯示下肢骨折處已可承受身體負重活動」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20日童醫字第1120001867號函附卷(下稱童綜合回函,見本院卷第115頁)可佐。依上開童綜合回函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3日門診已可自行走路不需輔具使用,原告於111年6月4日急診入院至111年12月3日門診回診,上開期間181天(末日已可行走不計入)自係不能工作之損害,依上開臨時工資證明書所載薪資所得為每日1,500元,而原告於111年6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至111年12月3日始復原,又原告111年度自鋮豐公司領取新資 總額為24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可佐,另 原告下半年幾乎受傷休息,上半年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 月3日計有154日,經計算後原告確實每日有1,500元之收入 屬實(240000/154=1558.44),且不分平日或假日,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71,500元(計算式:1500×181=2715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經本院向 童綜合醫院函詢,該院以上開童綜合回函函覆:「病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護(全日看護)」等語,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以4,000元應屬 過高,應以每日2,4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看護費用72,000元(2400×30=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小孩都已經成年,從事建築臨時工,每日薪資1,500元,名下只有一台機車,沒有土地房屋等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另被告則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80多歲父親及76歲母親、現擔任養生館腳底按摩師、之前受疫情影響皆是負債、現較好轉、每月收入30,000至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0-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61,013 元、醫材費2,500元、交通費用17,6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2,777元、薪資損失271,5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977,390元(計算式:361013+2500+ 17600+2777+271500+72000+250000=97739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81,912元(計算式:977390×0.8=781912,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00×0.536=14,9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00-14,901=12,899 第2年折舊值 12,899×0.536=6,9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99-6,914=5,985 第3年折舊值 5,985×0.536=3,2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85-3,208=2,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