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佳慶、邱俊傑、黃春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原 告 吳佳慶 被 告 邱俊傑 被 吿 風行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65元,利息請求不變(見卷第8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風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行公 司)之受雇人,被吿甲○○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由中正露營區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坑巷與芳庭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慎擦撞於被吿甲○○左側方沿北屯 區芳庭路由心之芳庭往北坑巷方向駛至前開路口而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單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4肋骨骨折、左手指肌腱 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60元、就醫交通費7,195元、單車修理費用73,720元(含零件費用65,520元、工資8,200元)、單 車人身用品費用5,0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95,86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曾到庭陳述則以: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僅對其中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803醫院)急診醫療單據、胸腔外科單據、胸骨科單據、X光單據及藥局購買醫療器材單據合計2,160元部分不爭執,其 餘部分與803醫院急診診斷書記載不相符,均予爭執;交通 費部分並無實際支付計程車費用,故均不同意給付;單車修復費用及人身用品費用均不爭執,但應依法扣除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而與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單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單車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803醫院診斷證明書、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單車及人身用品受損照片、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43-55、109-119、241-250頁)。而被告甲○○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起訴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單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及系爭單車受損。顯見被吿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吿甲○○係風行公司之受僱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記載連帶給付,即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於法尚無不可。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既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吿甲○○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9,860元等語,已提出803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育賢德侑藥局銷貨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37頁,本院卷第57-67、121-173頁),被告除就其中2,16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就原告所受左手指肌腱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而至長安醫院復健科治療部分,則辯稱:與803醫院 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一致等語。而關於原告受有左手指肌腱撕裂性骨折傷害一節,經本院函詢結果,803醫院113年1月9日醫中民診字第1120014066號函文說明固表示「旨案本院骨科姜良諭醫師回復如后:吳君(即原告)111年10月31日骨科門診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其左手手指確有受傷 之情形(見卷第241-249頁),審之「左手指肌腱撕裂性骨 折」本非外顯,難如一般外傷可於第一時間即可查知,通常於外傷復原後,若有車禍前所未有之症狀,方會經由多方求診後方得查知,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1年10月19日,原告 於111年10月31日至803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後,因手部持續疼痛,嗣於111年11月9日至長安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後方查知其受有左手指肌腱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亦屬可期,復查無原告因他故另為受傷之事證,則原告至長安醫院復健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應屬治療原告所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花費及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合計9,860元,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就醫交通費7,195元,乃提出 計程車網路截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此則為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需他人協助前往醫院之必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看診交通費支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95-99頁),其支出交通費用之日期固與 原告就診日期大致相符,惟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佐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應與需受他人協助必要者為限。準此,以支出明細附表編號1至6部分,為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附表編號7至11部分,為原告家人接送看診,此等部分之費用合計2,095元,尚屬有據;而支出明細附表編號12至96號部分(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乃係原告自行前往,顯見原告自111年11月17日起即無須他人協助就醫,原告又 未能就自111年11月17日起前往醫院就醫額外支出之費用( 例如因此衍生額外支出之油資等)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自行前往就醫所生之5,100元費用,即無所憑,難以准許 。 ⒊單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單車,而受有單車修理費用73,720元(含零件費用65,520元、工資8,200元)之損害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43、101頁)。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不法毀 損系爭單車及人身用品,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單車之金額,依前開說明,自須扣除折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關於自行車之使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4日審理時自承系爭單車約購買3年左右(見本院卷第182頁),則系爭單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日之111年10月19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系爭單車零件經折舊後為6,552元(65,520×1/10=6,55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2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單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752元(6,552元+8,200元=14,752元)。 ⒋單車人身用品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車褲及袖套等物受損,合計請求被告賠償5,090元等語,乃提出受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113、11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應依法折舊等語。審之原告就單車人身用品並未能提出購買證明,僅稱系爭單車所購買時間約3年,而上 開安全帽、車褲及袖套,依吾人經驗判斷,通常係與單車同時購買,而被吿既爭執物品應予折舊,本院認依上開規定,前揭物品經濟交易上貶值之程度及原告所陳使用期間等一切情況,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1成即509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吿甲○○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單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置放本院卷證物袋內),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87,216元(即醫療費用9,860元+就醫交通費2,095元+單車修理費用14,752元+單車人身用品費用509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07,216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系爭單車行至肇事地點右轉彎時,未靠右側路邊右轉,致與被吿甲○○駕駛之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過失甚明,應堪認定。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甲○○應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 ,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64,330元(107,216×60%=64,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7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45、4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30元,及自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增生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