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沛莉、王湘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原 告 陳沛莉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王湘婷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8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6,81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5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7頁),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樂業路313號前 欲左轉往樂業路313巷方向時,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欲往樂業路313巷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在對向車道直行經過該處時,閃避不及,致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腕、左膝及左腰扭挫傷、左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茲羅列如下:醫療費用3萬2,025元(含長安醫院4,705元、長春中醫3100元、秀傳醫院2萬1,734元及 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2,486元)、看護費8萬9,600 元、薪資損失22萬5,167元、勞動能力減損31萬5,992元、車損費用1萬2,100元、交通費用1萬8,81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99萬3,694元。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應 負七成之責,即應賠付原告69萬5,586元。另原告已請領強 制險7萬1,991元,經扣除上開費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2萬3,59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為肇事主因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及肇責比例分擔則有所爭執,故就原告治療左手腕舟狀骨骨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其相關之費用支出,均應予扣除。故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均無理由。至修車費用之金額被告並不爭執,然應依法扣除折舊。交通費用部分關於治療左手腕、左膝及左腰扭挫傷之支出,被告不爭執,但關於治療左手腕舟狀骨骨折所支出之交通費,因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左手腕、左膝及左腰扭挫傷之輕微傷害,其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又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爰就所受損害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主張,其損害內容包括醫療費用550元、機車維修費1萬7,775元、薪資損失2,52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就系爭事故是否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及肇責比例應如何分擔等情而有所爭執,並提出抵銷之抗辯等語,是本院應判斷者即為: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③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④被告所得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11年3月20日,當時固僅診斷出左手腕、左膝及左腰扭挫傷,迄至同年5月24日始檢測出有左手 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見本院卷59至63頁),惟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於事發後迄至5月24日之期間均係為 左手腕之不適所為之治療,堪認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之發現與系爭事故難脫其關連性,固然發現之時點有兩個月時間之落差,惟治療之時間點接續並無中斷,仍無法排除該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可能性,僅係因第一時間未經詳查而無法發現,是本院經向長安醫院函詢,其於112年11月29日以長 總字第1120002672號函回覆「據病歷記載左腕舟狀骨骨折應為車禍造成。」(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前開函詢結果應 係長安醫院本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之回覆,足供本院判斷之參考。被告固然提出其質疑並表示該醫院僅以診斷書之認定為依據,並未提出任何病歷記載為佐證,其認定顯屬草率,且原告於該院就醫之醫病互動關係,顯難期待長安醫院會公正客觀回覆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然本院審究長安醫院 自有其醫療專業背景為支持而為前開結論,該回覆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且被告所為前開質疑均屬臆測,自難為本院所憑採。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足堪認定。 2.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3萬2,025元(含長安醫院4,705元、長春中醫3100元、秀傳醫院2萬1,734 元及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2,486元),業據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59至84、91至93頁),互核與原告請求相符。而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其認定業如前述,是就長安醫院4,705元、長春中醫3,100元、秀傳醫院2萬1,734元,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於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2,486元部分,應屬證明其所 受損害所為必要之支出,亦應准許。前開費用合計3萬2,025元(計算式:4705+3100+21734+2486=32025)。 ②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6月6日至秀傳醫院住院 開刀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住院2天,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一個月,有秀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有32天需由專人看護之需求。本件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惟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之醫護人員所為之,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本件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萬0400元(計算式:2200×32=70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理。 ③薪資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損失為11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因系爭事故請假所受薪資損失,及自同年5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留職停薪所受之薪資損失,總計193天(見本院卷125頁)。惟據證人甲○○於113年5月24日到 庭證述稱:原告係於111年2月21日至其企業社任職,僅工作4個月,每月月薪資3萬5,000元,原告請病假期間亦有 支付全薪,因為不知道治療要多久,我沒有記原告做到6 月幾號,只知道做了4個月,總計支付4個月薪資,每個月給付,我還是有支付,支付方式有時係現金,有時係轉帳。我記得是給她預支,回來上班再扣除,預支2個月之薪 水,預支2個月後就沒有回來上班,預支2個月的薪資我是在原告要請假的時候支付的。後來原告沒有來上班,就沒有支付給原告了。2月份我發給她1個月薪資、3月份原告 沒有上班,但我還是發給她1個月薪資,我知道總共我支 付4個月薪資。4月份的時候沒有上班的時候原告打電話跟我預支1個月薪資,受傷的時候就開始預支薪資了。預支 一次是1個月,因為薪資一個月發一次。預支的薪資如果 沒有上班需要返還,沒有受傷,沒有上班的話就沒有支付薪水。自其受傷的時候就是開始預支薪資,預支薪資如果沒有上班需要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復據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70頁),原告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23日係投保於臺中市人力資源管理人員職業工會,自11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投保於賽席爾商晉興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至同 年月12日投保於辰汰科技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5日投保於環璟科技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投保於超王大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原告至少自111年5月23日起即非於甲○○處工作。再參以原告所提出 之在職暨請假證明書所載內容「該員於111年5月13日因車禍後續需開刀手術治療,故辦理停薪」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原告自111年5月13日後即未於甲○○處工 作。原告既自願選擇離開原工作處所,並領有其他工作薪資,又何以得主張其自11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留 職停薪所受之薪資損失,其請求即非有據。且據該證明書所登載原告係於111年5月13日因車禍後續需開刀手術治療,故辦理留職停薪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5月24日該份證明書始載明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勢,何以前開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5月13日, 即知將行開刀手術,益證其不合理處,該證明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此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予以闡明(見本院卷 第160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對此提出 說明。況據證人甲○○前所證述,先表示於原告請假期間均 係全薪給付,並自2月份起給付滿4個月之薪水(即至6月21日止均領有薪水),嗣又改稱受傷後之薪資均為預支薪 水,然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發生事故,原告本 得領取該部分薪資,證人又稱給付2個月薪資,預支2個月薪資,其所謂預支兩個月薪資所指為同年3月21日至4月20日、4月21日至5月20日?或4月21日至5月20日、5月21日 至6月20日?其前後矛盾之證述,自無以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況自111年5月13日起同年9月30日止,原告本無其所 謂薪資損失,業如前述,原告是否確有如其所稱之193天 薪資損害,均無以證明,而不足憑採。 ④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如何或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告提出萬芳醫院之鑑定報告,其作成之鑑定內容表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有卷附該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萬芳醫院為北部之教學醫院,其鑑定內容並無特別不足採信之處,應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111年3月20日),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即141年8月31日止,尚得工作之期間為30年5個月又12天。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勞動力減損4%,依原告於111年2月份所領受之薪水為3萬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5,992元【計算方式為 :16,800×18.00000000+(16,8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15,991.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萬2,100元(包含工資4,500元及零件費用7,600元)。惟系爭原告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查系爭原告車輛係97年9月出廠,有卷附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7 年9月15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爭原告車輛已使用13 年6月又5天。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故系爭原告車輛於發生事故時,僅餘10 分之1之價值,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99、100頁),系爭原告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7,6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0元,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 工資4,5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5,260元(計算式:760+4500=526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⑥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手腕、左膝及左腰扭挫傷、左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認定業如前述。本院認為原告因左手腕舟狀骨骨折而不宜自行駕車前往,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及前往長安醫院、長春中醫診所單趟車資分別為365元、385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原告因前 往長安醫院接受治療計有10天(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20、23、28、30日;4月7、20日;5月5、12、24、27日),以單趟車資365元計算,該部分之交通費為7,300元(計算式:365×2×10=7300);至長春中醫接受治療計有9天(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22、24、26、29、31日;4月6、8、12日 ;5月14日),該部分之交通費為6,930元(計算式:385×2×9=6930)。至原告前往秀傳醫院接受治療部分,被告雖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其關聯性,然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傷勢既為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相關,原告就該部分請求就醫之交通費亦應准許,自屬當然。查原告前往秀傳醫院就醫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為385元(見本院卷第56頁),接受 治療計有3天(日期分別為111年5月30日、6月6、21日) ,以單趟車資385元計算,該部分之交通費為2,310元(計算式:385×2×3=2310)。前開交通費用合計1萬6,540元(計算式:7300+6930+2310=1654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⑦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期間曾接受手術治療,並導致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等情,則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於守綜機械有限公司上班,月薪4萬0,100元;被告五專畢業,目前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⑧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萬0,217元( 計算式:32025+70400+315992+5260+16540+100000=540217)。 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原告在對向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致兩車碰撞,又兩造對於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萬8,152(計算式:540217×0.7=378152,元以下4捨5入)。 ⑩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為7萬1,99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發送之保險理賠簡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則 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7萬1,991元,僅餘30萬6,16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306161)。 3.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過失,致被告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以該債權對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自為有理。則被告得為抵銷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7、141頁),且原告對支出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被告主張對原告請求該醫療費用550元,並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 ②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其確有休養3日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害, 且原告對該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被告主張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525元, 並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 ③機車維修費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萬7,775元(包含工資7,490元及零件費用1萬0,285元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訴外人王偉丞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惟系爭被告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被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查系爭被告車輛係110年9月出廠,有卷附車籍資料查詢單可稽,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9 月15日,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被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0日,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7,0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7,490元,系爭被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4,559元 (計算式:7069+7490=14559)。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被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萬4,559元,並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7、141頁),則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於守綜機械有限公司上班,月薪4萬0,100元;被告五專畢業,目前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與原告與有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 為允當。被告在此範圍之請求,及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⑤綜上,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7,634元(計算式:550+2525+14559+10000=27634)。 ⑥又本院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並為抵銷主張之金額為1萬9,344元(計算式:27634×0.7=19344,元以下4捨5入)。 (二)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6,161元,而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萬9,344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減為28萬6,8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286817)。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4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6,817 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系爭被告車輛零件折舊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85×0.536×(7/12)=3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7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