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林佩璇即穩賺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朝志 被 告 林佩璇即穩賺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年利率1.410%(目前為3.003%)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2萬34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243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