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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吳茹婷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告
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廖健文
被告
粘竣傑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Wai Yi Mary Hu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宥盛公司)等人因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故本院有管轄權,並提出規劃貸款委託契約書(原證11)等資料各1份為證。然依該契約書第10條規定:「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按其合約內容,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是雙方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此,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又被告宥盛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被告鐘○○及被告粘竣傑年籍均不詳(起訴狀載明被告粘竣傑住○○市○○區○○路0段000號B1,惟無證據可證),經審酌目前已知之被告住所均在臺北市,且後續尚待發文向被告等公司調取相關資料為證,參以雙方於起訴前即已合意由臺北地院審理,若將本件移轉臺北地院管轄,尚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更有利於事實釐清與紛爭解決。本於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在未損及公益之原則下,本院自應尊重其等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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