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美齡、王文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 原 告 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齡 訴訟代理人 黃俊益 被 告 王文偉 訴訟代理人 霍翰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89頁),嗣於審理中當庭調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其配偶霍翰霆(即先於被告受聘為原告公司之「景泰然建案」之房屋銷售人員)引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受 聘為原告「景泰然建案」之銷售人員,兩造並簽訂房屋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其銷售獎金發放方式,係按建案各戶銷售成交金額達銷售底價七成以下者,以該銷售成交金額0.5%計算,達七成以上者則以0.6%計算。詎「景泰然建案」結案後,被告委託霍翰霆向原告遞送Al、A2、B2、C2等四戶銷售獎金申請表,原告一時未察,竟全部批准核發該四戶之銷售獎金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無誤。事後因霍翰霆欲向原告請求銷售獎金,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始發現被告所請領之銷售獎金之四戶中,其中A1戶之簽約成交日係在109年10月17日,早於被告簽約受聘之期日,即A1戶 並非被告所銷售,且因原告未察而使被告領取獎金163,800 元。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僅約定銷售獎金,並未約定售後服務獎金。倘每個服務人員均可抽傭金,就無需設獎金制度。Al、A2、B2、C3戶係一起匯款,原證3費用計算表,除已經扣除5萬元,A1戶非被告銷售故不得領取獎金,其餘三戶同意支付給被告,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63,800元,原告有分別匯款25 萬元及184,701元給付被告獎金,包含163,800元在內。被告並未銷售A1戶,售後服務亦非被告一人完成,不符合系爭合約領取獎金之要件。 二、被告則以: ㈠景泰然建案A1戶於000年00月下旬成交,房地成交金額3,700萬元(工程進度至一樓),迄10月底房地預售買賣契約共計換約三次,訂金簽約金合計繳付300萬元(8%),交屋時間約在110年8月底,後續施工期間繳付工程款630萬元(17%), 交屋貸款2,770萬元(75%),簽約完成後施工期間至交屋約10個月左右,而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到職,完工至交屋期間 負責内容為1.接待客戶解說施工品質及進度(每月約三次)。2.領取使用執照期間與客戶洽談室内建材變更及簽訂加減帳,並與室内設計師就裝潢檢討與建議,通知客戶繳交工程款,通知銀行辦理房貸手續。3.交屋時因客戶對提供約4坪 私有土地為社區出入通道拒不交屋,由被告與客戶溝通協調,最後以60萬元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定同意書,處理交屋時撥付銀貸2,770萬元,因本戶建融到期,且係按比例還款及 地主需回款,自簽訂買賣簽約後迄交屋約10個月期間,均由被告負責與客戶互動接洽所有相關事宜内容。4.A1戶交屋後,被告於9月份請領銷售獎金,原告表示因償還銀行融資借 款及先墊付廣告費用之故,銷售獎金先暫緩,後被告於10月份再次請領,原告始先支付專案經理霍翰霆與被告各5萬元 。5.本案全案成本分析若以A1戶成交3,700萬元計算(溢價50萬),利潤約640萬元、土地價差約200萬元,公司利潤共 計為840萬元。其中A.廣告銷售包銷3,650萬元* 5%=182萬元(加溢價25萬元=207萬元)費用於利管支出。B.被告銷售獎金163,800元《3640萬×0.5%=182,000元-10%(公司圑獎)18,2 00 元(0.45%已請領,廣告費支出)》。C.執行專案獎金109 ,200元(3,640萬元×0.3%)未支付。 ㈡A1戶雖非被告簽約銷售,契約亦未約定售後服務獎金。惟承上所述,被告有從事售後服務,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0款約 定,被告須提供售後服務。原告給付被告182,000元,扣10%給原告,被告實際僅領取16萬多元◦A1房屋雖然係霍翰霆銷售被告未參與,但後續九個月服務乃被告參與,系爭合約約定交屋始能請領獎金,非簽約即可領取獎金,因霍翰霆為公司副總,不能請領銷售獎金,原告認為專案執行獎金跟銷售獎金只能二擇一,霍翰霆對原告起訴,原告始對被告提告。25萬元匯款係公司積欠霍翰霆之薪資,而非發給被告之獎金,原告另提出之184,701元係全部獎金之一部分。A1戶之工 程變更、私有土地變更均係被告處理,故被告領取獎金乃合理。被告係依據合約第4條,本案為成屋銷售,須完成驗屋 、交屋始能領取獎金,且客戶要繳清全部房屋價款,業務員始能領取獎金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景泰然建案之銷售人員,A1戶已完工交屋,被告已領取A1戶銷售獎金163,800元,而A1戶非被告所銷售,被告僅有售後服務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書、原告公司景泰然獎金申請表、被告簽收確認之銷售獎金明細表、A1戶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匯款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7、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A1戶之銷售獎金163,800元(3,640萬元× 0.5%×90%=163,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抬頭及第1條約定內容略以:「茲因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甲方(即原告)之景泰然案約聘銷售人員,雙方合意簽訂約定如下:一、銷售工地名稱。由乙方負責銷售甲方之房地。1.案名「景泰然」,地號臺中市北屯區和平段418等7筆土地。2.房屋編號如所附銷售底價表。二、服務期限。前項銷售業務,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期滿如有必要延續者,雙方同 意以累積不逾一年期間內協議延長之。」等語,堪認本件兩造合意簽訂之約聘合約書,旨在由被告於上述期間內,負責銷售上揭建案房地,而非提供簽約後之售後服務行為,被告辯稱其自簽約至交屋約9個月期間,均有作售後服務云云, 實與系爭合約條款本旨不符。且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過程,除簽約外,尚包括付款(貸款)、完稅、交屋等履約事宜始告完備,如於簽約後,未完成後續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項轉交原告或業主,則業主並未實際取得銷售利益,如仍需另行支付承攬報酬,顯然不符委託他人代銷建案之交易成本,又被告並非A1戶之實際簽約銷售人員,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所為並不符合系爭合約所稱之銷售房地事宜甚明,要難謂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之約聘工作。 2.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款關於薪俸獎金及各項費用之約 定,略以:「獎金計算方式採個獎,依實售金額計算如下:銷售成交金額(銷售底價計算成數)七成以下時以0.5%計算,…以上成交價若低於底價並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出售時,獎金以成交價計算,乙方(即被告)於請領獎金時,同意提撥10%作為公司內部人員團獎」等語;系爭合約第4條第1 項關於銷售獎金之給付方式,內容略以:「本案為成屋銷售,以成交戶交屋時繳清全部房屋價款後,乙方始可申領銷售獎金,甲方同意獎金以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9頁),則關於獎金之計付係於成交戶繳清全部房屋價款後為之,參以被告自承:A1戶係被告配偶霍翰霆銷售,被告未參與,被告自簽約至交屋約9個月期間,均有作售後服務,但契約未 約定售後服務獎等語,足認旨揭建案A1戶之銷售人員並非被告,而係因被告配偶霍翰霆職務關係無法領取銷售獎金,始由被告承接A1戶至交屋日止之售後服務相關工作,是被告仍須依系爭合約履行其承攬義務,始符合請領銷售獎金之條件,尚難僅以先行支領銷售獎金,反推其確有依約完成承攬義務之事實。另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0款約定,被告 於交屋後仍有居間協調之義務,惟該條係載明本案於結案後,如發生客戶因交屋後仍對該房屋有所質疑或要求退屋時,乙方(即被告)有責任居間協調,但協調後該客戶仍堅持退屋時,原甲方(即原告)已核發之獎金應即退還甲方(本院卷第20頁),亦即被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領取獎金後,如因客戶堅持退屋時,始生被告應退還原告已領獎金問題。而系爭合約規範對象乃針對銷售人員,而非售後服務人員,故可得領取獎金與應依約退還獎金之人,應限於與原告公司簽約,且實際依約從事銷售旨揭房地之人員,始足當之。本件依兩造供述內容及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參與銷售旨揭建案A1戶之銷售人員,依約自不符領取上述建案A1戶銷售獎金之條件,所領獎金應予追回,始與系爭合約條款意旨相符。 3.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A1戶銷售獎金163,8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銷售 獎金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8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