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呂承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69號 原 告 呂承勳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黃筠棋律師 被 告 魏辰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5。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9時4分許,駕駛第三人魏瑞賢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15.3公里往潭子方向時,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機件故障之情事,被告竟未顯示方向燈,並將車輛滑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以免與後方之來車發生碰撞,反將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之中央(車輛與路肩尚有1.8公尺之距離),且 未開啟雙黃燈、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向後方來車示警,致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 駕駛車輛之後方時,無法即時知悉被告之車輛有故障之情事,提早採取剎車或變換車道之措施,進而剎車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車頭全毀,修車廠評估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萬1430元,已高於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形式、排氣量及出廠日期之二手車市場價格25萬8000元,故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進行維修,而以辦理報廢之方式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初鑑與覆議之結果,雖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之次因,原告認為被告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肇事責任應以原告六成、被告四成計算,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系爭車禍事故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並無意見;就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000年0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30萬元左右,被告認為沒有差,被告沒錢賠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害,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顯無修復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二手車價值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單、中古車網站截圖資料、昇展汽車商行委修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3、25-27、31-33、107-109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研判表等為證(本院卷第37、65-95頁)。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58頁);惟就原告請求給付25萬8000元,則 予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昇展汽車商 行委修單所載,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為34萬1320元(本院卷第107-109頁);依原告所查詢之中古車網站資料內容 所示,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形式、排氣量及出廠日期之二手車市場價格約為25萬8000元(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無修復實益,因此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應堪採信。又系爭車輛經本院函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000年0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30萬元左右等語,此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8日(112)中汽吉字第66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3頁),本院經核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上揭 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各種客觀因素狀況所為專業評估,未見有何悖於常情及不合理之處,兩造對此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足認系爭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自堪採為原告所受損害賠償認定之基礎。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 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路段,車輛故障後靜止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前方被告之車輛,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本院認為原告之駕駛行為乃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而被告消極未將故障車輛移至路肩停車待援,為肇事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為相同結果之認定,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5-13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1-122、158頁),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等,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經計算過失責任之比例後,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萬元(30萬元×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 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