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簡旭彤、陳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51號 原 告 簡旭彤 被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5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自宅社區停車場右轉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撞擊 由松竹路沿松竹五路慢車道往軍榮街方向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癒合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658元、看護費用111000元、交通費3600元、系 爭機車殘值8000元、薪資損失55254元、慰撫金232488元, 合計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除應扣除原告於111 年1月25日、5月25日、12月14日、112年1月9日之證明書費 用共1880元外,其餘費用87778元不爭執。看護費用原告尚 未達完全喪失行動能力而需全日照顧之程度,應以半日照護所需費每日1200元計算,以33日計算共39600元。交通費3600元、機車殘值8000元之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請求並無 依據。薪資損害部分應提供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及111年1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否請假及假別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陳淑惠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停車場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簡旭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3年3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50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896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9658元之事實,業據其 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支出證明書費用1880元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658 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1110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2年2月15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11年1月23日經急診入院,於當日使用自費鋼板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動,術後應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6週。病患於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5日、111年3月2日、111年5月25日、111年8月17日及111年11月2日骨科門診覆診,於111年11月30日經門診 入院,診斷如上述,於111年11月30日行左側鎖骨行拔除鋼 釘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共計2天,於111年12月7日及111年12月14日骨科門診覆診,術後宜專人照護及休養2週,宜續門診追蹤。」,堪認原告111年1月23日自費鋼 板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術後應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6週及111年11月30日行左側鎖骨行拔除鋼釘內固定手術, 術後宜專人照護及休養2週,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要專人照 顧合計為44日。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因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依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 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萬209元,較109年6月增291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萬7,563元,加班費2182元,分別年增127元及107元」,堪認 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0209元計算為合理,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9640元「計算式 :20209×44/30=29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交通費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36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 ㈣系爭機車殘值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機車殘值8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 ㈤薪資損失55254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時任職巨宇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宇翔 公司),每月薪資3683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而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及111年1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請假日期及假別分別為111年2月9日疫苗假不支薪、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25日病假為半薪、111年12月14日特休全薪支付、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1日病假為半薪,有巨宇翔公司113年1月15日巨宇翔管字第2024002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薪資損失部分為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5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各半薪, 合計2456元。【計算式:「(36836/30)/2」×4=24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精神慰撫金232488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可參。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癒合之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9658元、看護費29 640元、薪資損失245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21754 元「計算式:89658元+29640元+2456元+20萬元=321754元」 。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自路外停車場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228元「計算式:321754×7/10=22 5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