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勝益、賴瑪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34號 原 告 黃勝益 被 告 賴瑪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 字第10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85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供作非法轉帳使用,而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轉帳、提領,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認識該帳戶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0時5前之某日,將其以明峻園藝企業社(由被告擔 任負責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朱祖斌」(音譯)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朱祖斌」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andy」之成年人,向原告訛稱:可經由投 資平臺經由投資老師及投信布局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等語,致使原告益陷於錯誤,加入群組名稱「V11股海願景」並 下載「富雄投資」APP而進行投資,聽從對方指示於111年8 月1日15時2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又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接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5萬1853 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853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 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於本院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供詐欺贓款匯入,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5萬1,853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853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2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見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