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紅頂酒莊國際有限公司、張秋宜、林寶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3號 原 告 紅頂酒莊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秋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23號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張秋宜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登記之公 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 原告紅頂酒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頂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函文辦理解散登記,然尚未向事務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臺中市政府函送之紅頂公司登記卷、本院查詢表可稽。因紅頂公司僅有股東1人即原告張秋宜,故應以張秋宜為紅頂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嗣經多次變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最終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23號 民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張秋宜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47、27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而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紅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吳清溪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張秋宜」之簽名非張秋宜本人所為,其上紅頂公司及張秋宜之印文均係偽造,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且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被告亦未證明其交付借款予紅頂公司或張秋宜,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為惡意執票人,不得享有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則以:吳清溪及原告於111年1月上中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被告於111年1月11日、14日以胞妹林云 樂所經營之立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名義,自立盟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先後匯款100萬 元、48萬元至紅頂公司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嗣於同年月19日為吳清溪代刷伊絲碧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入會費17萬325元,又於同年月20日委託林云樂交付現金170萬元予吳清溪簽收無訛,再於同年2月11日臨櫃匯款47萬元至 紅頂公司上開帳戶,紅頂公司既收受被告所匯款項,且張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紅頂公司之帳戶有前揭款項存入,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非原告所親自用印、「張秋宜」之簽名亦非張秋宜親自簽名,仍應推認原告有授權吳清溪在系爭本票上用印或簽名藉以擔保借款,而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 ㈢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有紅頂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張秋宜之簽名、印文,惟經本院核對臺中市政府函送之紅頂公司登記卷內「紅頂酒莊國際有限公司」、「張秋宜」之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紅頂酒莊國際有限公司」、「張秋宜」之印文,單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兩者大小不一,顯不相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因此捨棄印文鑑定之聲請(本院卷228頁)。又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張秋宜開戶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原本,連同張秋宜於本院112年10月2日當庭親筆書寫10遍橫式簽名(以上合稱乙類筆跡),與系爭本票原本(下稱甲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上之「張秋宜」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112年12月1日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憑(本院卷243-250頁),是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 之情,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授權吳清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蓋用紅頂公司大小章及簽寫張秋宜姓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依法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張秋宜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張秋宜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吳清溪 紅頂酒莊國際有限公司 張秋宜 民國111年3月24日 4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