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佩儀、陳筱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高佩儀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陳筱芬 訴訟代理人 許政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8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 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街由北向南行駛至 該路段與明義街交岔路口,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明義街由東往西亦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查看左方有甲○○騎乘之機車 駛入該交岔路口,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弓骨折、右眼眶周圍挫傷、低血鉀症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 下同)13,680元、看護費用609,6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0898元、機車維修費用349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於原告此次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依責任分攤,其肇事責任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中市車鑑字第1110006596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僅需負擔原告損失的30%。 二、對於原告此次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主張多項不合理之損害賠償部份,被告整理爭點如下。 (一)看護費用部份: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所載「需人照顧、看護三個月」,故依每日1200元計算應減為10.8萬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住家修繕並非必須,故主張扣除。(三)精神損失部分:關於原告所提出精神慰藉金新台幣50萬元之請求顯然不合理,僅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談成,並非被告無誠意解決,被告仍積極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以解訟爭。況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甚巨,被告認為請求過高。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發票、修繕估價單、順諺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6至4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76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019號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未減速查看左方有原告騎乘之機車駛入肇事地點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3,6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611頁至25頁),經核均為系爭傷勢照護所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取。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0年6月16日急診住院,110年621日出院,出院後多次門診,迄110年10月21日 ,醫師診斷仍需專人看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其後於110年11月25日回診,醫師仍診斷需專 人照顧3個月,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原告每日以2,400元計算,對照原告因右眼眶及顴骨瘀 青、身上多處瘀青、頭昏、行動困難,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住院手術治療期間有諸多不便,應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要屬合理;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亦符合社會市場行情,被告主張每日為1200元,顯然過低。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住院254日看護費用 之損害共計609,600 元 ,要屬可採。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購買相關換藥材料及營養品,支出8648元,另因本件事故原告受有腦傷, 致原告行動不便,須針對住家修繕以符合實際生活使用,因而支出修繕費用92250元,合計100898元。查本件原告因此 車禍致行動不便,若須修繕住家,應針對行動部分予以修繕,然本件原告係更換厠所馬桶、面盆、面盆龍頭、淋滴龍頭、置衣架、置物架、鏡子加平台、活動抗菌扶手加以修繕更換,因原告既已請有看護,上開厠所修繕部分,可由看護人員代勞,無須做厠所之修繕,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修繕並非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2)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 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480元(含工資500元、零件費用1198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 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3)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90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 時(即110年6月)已使用20年2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 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元後即1697元(計算式:500+1197=1697 ),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697元, 應屬有據。 ⒌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退休老師;另被告大學畢業,現為兼職之會計人員,月薪為160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經本院 調閱被告戶役政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733625 元(計算式:13680+609600+8648+1697+100000=733625)。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4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定。查原告於行經 肇事地點發生事故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兩造應各負7成及3成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088元(計算式:733625 ×0.3=2200 8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20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㈧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80×0.536=6,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80-6,421=5,559 第2年折舊值 5,559×0.536=2,9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59-2,980=2,579 第3年折舊值 2,579×0.536=1,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9-1,382=1,19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 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1,197-0=1,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