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朱軒立、林佩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76號 原 告 朱軒立 被 告 林佩穎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金額變更為306,101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道0 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車輛減損費用及鑑定費183,000元、㈡鍍膜費用3,500元、 ㈢停車租金6,000元、㈣交通費用35,401元(含通勤交通費31, 000元、原規劃行程交通費4,401元)、㈤本件訴訟裁判費3,2 00元、㈥工作損失1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共 306,10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0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已賠付,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額外請求非被告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北達汽車濱江廠結帳工單、車輛鑑價費統一發票、車資收據、睿璞有限公司收款證明、薪資表、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93、97至109、145至1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及鑑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經委請鑑定,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減損180,000元,及支出鑑價報 告費用3,000元,並提出上開鑑價函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 以鑑定基礎存疑,及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減損180,000元 ,並未高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維修費用為270,000元,而 不應准許,另鑑定費用係原告任意行為產生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交易性貶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仍受有影響,此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維修費用已高於減損價格而無減損情事有間,復參上開鑑定函及附件所示之本件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依據,以系爭車輛出廠距本件事故日使用僅2個月、且受損後更換後圍板、工字樑、校正左後大樑及鈑 修左後葉子板,其後半部結構受損面積及施工方式所為鑑定,已全盤考量系爭車輛可能因系爭車禍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應屬可採。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180,000元,核屬有據;另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 價值而支付鑑定費,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3,000元,亦屬有據。基上,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3,000元(計算式:180,000+3,000=1 83,000)。 ⒉鍍膜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有就有鍍膜,該鍍膜亦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損部分有需重新鍍膜,因支出鍍膜費用3,5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北達汽車濱江廠結帳工單為證,然為 被告抗辯此費用係保護系爭車輛外在之功能,與系爭車輛用以通行代步功能無涉,非屬本件事故之賠償範圍等語,而依上開施工單記載後保桿、左後葉局部鍍膜,可知系爭車輛僅就本件事故受損部位鍍膜,則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既有鍍膜,則附著於車體之鍍膜確會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併同破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原本鍍膜部分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⒊停車租金: 原告主張其承租停車位,因系爭車輛送修,致無法使用本來已租用之停車位而受有停車位租金損失6,000元,固提出前 揭睿璞有限公司收款證明為據。惟該停車費係屬按月繳費之性質,而非按日計費,該月份原告既已承租該車位,本即須繳納應繳之停車費用,應與修復系爭車輛期間原告未能停車不生影響,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害之範圍,依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修復系爭車輛期間而無法使用,因其居住地在臺南市永康區與工作地在臺南南科園區,距離約15公里,上班地點偏僻,故請鄰近計程車司機包車,因而支出通勤交通費31,000元,及原先已規劃之行程而支交通費4,401元,合 計共35,401元之事實,惟原告僅提出計程車資收據54張(共計27,000元,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高鐵車票(見本院 卷第93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復就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及高鐵車票所示之日期,並審酌原告居所至上班地之路途情形,及原先本已規劃之行程等,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車資證明,並無明顯歧異或顯然不合常情之處,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通勤支出交通費27,000元,及原先已規劃之行程而支交通費4,401元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代步及支出之交通費用31,401元之損害,應為有據,逾此範圍則因原告未提出單據供本院查核,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本件訴訟判費: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當事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雖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容屬誤會,無從准許。 ⒍工作損失: 至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事故因系爭車輛維修、鑑價、調解、開庭而需請假而請特別休假6天而受有薪資損害共15,000元 等語。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減損費用及鑑定費183,000元、鍍膜費用3,500元、交通費用31,401元,合計共217,901元(計算式:183,000+3,500+31,401=217,90 1),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9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