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穎芮、偉倫起重行即梁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13號 原 告 劉穎芮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偉倫起重行即梁偉倫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以經營網拍衣物為業,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洽談而成立搬家運送及寄倉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寄倉契約),約定事項為被告負責將原告舊住所(地址略)內之家具等物品(下稱系 爭運送貨物),載運至被告經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地址略)寄放,再由被告將系爭運送貨物載運至原告指定之新處所(下稱被告新處所),並於111年10月21日,經被告指 派「阿倫」,至原告舊住所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莊禮銓當場確認。被告則傳送費用計算標準略以「每車新台幣(下同)4,500元;單純寄倉費用為每車每月為2,000元;搬運與寄倉費用,則為3,500元方式,其費用尚包含竊盜與火災險及24 小時遠端監視器服務」。嗣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將原告所 有上開家具、經營網拍衣物等,共計3車搬運至被告倉庫寄 倉,迄至112年3月21日被告依約將系爭運送貨物搬運至原告指定新處所時,原告竟發現短少1車之物品。經聯繫後被告 竟以時間過久,無法調取監視器畫面為由拒絕賠償。此外,經原告載運之家具床組亦有發生損壞情形,對此,被告於兩造後續之LINE對話紀錄內已同意賠償,由此可證被告已承認其於履約中已造成原告床組之損害,然迄今仍未給付。由於原告遺失物品甚鉅,連同網拍衣物損失及家具床組在內,原告僅以5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第590條、第61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至現場確認除大型家具及 家電外,其餘物品則由原告自行裝箱、封裝。被告基於信任原告,故未再與原告確認紙箱內之內容物及價值為何,被告已確實將原告寄倉物品全部搬運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原告主張寄倉物品有短少情形發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照片,難以看出床組有受損情形。縱使床組有受損,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致。被告當時雖回覆以原告買一個全新類似的賠償等語,然其係為維持商譽所為,而非自認有損壞原告床組。再者,經被告彙總原告提出銷貨單,經加總後僅約111,370元,該金額與原告主張受 有50萬元之損害,相差甚大。是以,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寄倉物品有短少及床組受損等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以經營網拍衣物為業,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成立系爭運送寄倉契約(被告之LINE帳戶名稱為「偉倫優質搬家」),兩造約定事項為被告負責將原告舊住所內由原告指定搬運之家具等系爭運送貨物,先載運至被告經營之系爭倉庫寄放。被告依約於111年10月30日,自原告舊住所以3台貨車裝載系爭運送貨物,載送至被告系爭倉庫存放,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30、12月31日 、112年1月31日以lINE訊息將費用各為6,000元之匯款單截 圖傳送予被告收悉,再於112年3月2日傳送2,000元之匯款單截圖予被告收悉。嗣於112年3月25日,由被告將系爭運送物(然原告主張短少1車之數量)出倉載運至原告新處所。又 雙方除以LINE紀錄往來聯繫外,就系爭運送貨物如有短少滅失或毀損等情事所生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另以口頭或相關書面文字加以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經營網拍衣物之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31-52、53-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以2台車出倉載運至原告舊處所,明顯短 少1車之貨物,且經檢視載運到貨之床組,亦有損壞情形, 原告將上開事實均以LINE訊息即時通知被告收悉,被告亦回應表示其有疏忽而願賠償,因此兩造間即成立證據契約之效力;況被告系爭倉庫裝有遠端監視器,詎事後竟已時間過久已無畫面確認出倉貨物是否短少,被告自有未保全證據之過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1妨礙證據使用之情形。關於被告所指爭運送貨物並無短少或床組並未損害等事實,自應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以上開LINE訊息成立證據契約,且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即經原告 指示前往原告舊住所,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莊禮銓確認欲載送系爭貨物之品項及數量,111年10月30日雖派送3台車前往載運,然當時3台車均未裝滿,迄至112年3月25日因車輛調 度關係,僅以2台車載送系爭貨物至被告指定之新處所,而2台貨車實足以將系爭運送貨物裝載完整,原告無從證明系爭運送貨物內,原告徒憑被告減少1台車之派送,即認系爭貨 物有所短少或滅失,尚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床組照片看不出有何損壞,縱有損壞,原告亦未證明係被告之運送行為所致;另被告否認有何訴訟外自認,事後與原告磋商雖提及賠償價格等LINE訊息紀錄,無非基於維護被告商譽所為,然其間被告從未承認有短少運送數量達1車之貨物或有何疏 失造成系爭床組損壞之情,雙方並未成立訴訟外和解;至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實因時間過久而未能調得錄影畫面,被告於運送翌日即112年3月26日即將此事告知原告,並無故意隱匿或滅失或使證據礙難使用之行為,據此尚難認系爭運送貨物是否短少或系爭床組有無損害等情事,應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本件首應究明者,乃原告主張被告載運系爭貨物至原告新處所有短少滅失達1車之數量、且所載送之床組(下稱系爭床 組)有毀損等情事,基於兩造以LINE訊息傳遞之行為,實已成立證據契約乙節,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證據契約,乃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對個案訴訟標的之調查證據或待證事項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中,就以特定證據為證明方法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者,就此成立證據契約【於一般實務常見有法院囑託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抑或兩造對於某待證事項為何業經舉證責任之一方出具證據,而為他造所不爭執(如車禍侵權損害賠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醫藥費單據之損害賠償金額不爭執者)】。至於某待證事項本屬該訴訟之爭點事實有待認定,且經對造於訴訟攻防中加以否認,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就該事實之存否,負舉證責任,要屬無疑,原告認其主張被告載運系爭貨物有短少滅失達1車數量、系爭床組有毀損等 情事,基於兩造之LINE訊息之傳遞而生證據契約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運送人對於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定有明 文,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13號判例參照)。 基上,倘運送物是否有喪失、毀損或遲到等情事,未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運送人仍不負上開通常事變責任,乃當然之理。是以,原告就被告載運系爭貨物至原告新處所時,有何短少滅失達1車之數量及系爭床組毀損等情事,即應 負舉證責任。茲查: 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搬家暨寄倉標的貨物並未列有明細或托運單,被告陳稱其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原告舊住所協同原告 配偶莊禮銓察看1樓至3樓之大型家具、家電,莊禮銓並告知二樓由原告所從事網拍物品會由原告自行搬運,被告並依原告之索取而提供紙箱10個供自行整理物品及封裝,並有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34-37頁),細觀被告傳送之訊息略以 「東西還好不多,你老公讓我看大型家具而已,3.5噸約2車左右,一樓冰箱沙發大鐵架、二樓床組一個辦公桌一個大電視含架子、三樓洗衣機兩個大鐵架,這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託運之系爭運送貨物,本無明確之細目名稱或託運單為憑,況原告原住所內,尚有其指定欲自行載運之物品,則其所謂被告載運短少1車之貨物,其具體品項、 數量為何,均屬不明,是否即屬原告主張之網拍貨品云云,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⒉又依上開LINE訊息可知,被告原本即評估系爭運送貨物僅約派送2台車即可完成運送行為,並陳稱: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當天雖派送3車載運系爭運送貨物,然均未裝滿。被告派 送之車輛為3.5噸重貨車,約可裝載長寬高各50公分、50公 分、60公分之紙箱約18個(該紙箱即為被告當初提供予原告自行包裝之紙箱),原告當初向被告索取10個紙箱加上大型家具、家電及部分雜用體積,確以2台車即可裝滿,而112年3月25日因車輛調動之故,僅將原告寄倉之系爭運送貨物全 部以2台車載送,且將之裝滿全車,亦僅向原告收受2台車合計7,000元之現金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12頁),則原告既未要求被告於入倉、出倉需派送同數量之貨車載運系爭運送貨物,亦未於交付入倉時清點託運貨物之品項、數量,且於112年3月25日僅收受2台車之報酬,自難徒憑 被告派送貨車之數量減少1車乙節,遽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 運送有何滅失可言。 ⒊至原告認被告未能提供監視器畫面供參,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已屬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1證據妨礙情形云云,然依被告傳予原告表示其倉庫設有24小時錄影監控設備可觀看之訊息(見本院卷31頁,放大版本見本院197頁),無非屬標榜其 運送營業之特色,用以凸顯其商業競爭性,然兩造亦未就監視錄影畫面因故滅失或無從讀取等情事發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另予約定甚明。被告又稱其倉庫貨物均以標線加以保鮮膜包覆加以區隔各寄倉人之貨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貨物運抵系爭新處所後,旋即發現貨物短少1車而要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未果,然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系爭貨物運抵被告系爭倉庫入倉前,並未要求以遠端錄影畫面監控盤點系爭運送貨物之明細,故而被告答辯稱因時隔日久無法調閱等語,當指無法就相隔數月之入倉畫面與出倉畫面加以比對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 之1妨礙證據使用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多則LINE訊息自認其運送系爭貨物有短少1車 之數量及造成系爭床組毀損,發生訴訟外自認之效力,且又屢同意以金額賠償原告之損失,亦生和解之效力云云。然 訴訟外自認,無非僅供法院就證據資料之證據價值判斷,與訴訟上自認,對造無庸舉證之效力迥異。觀諸原告提出LINE訊息中,關於系爭床組之損壞照片(見本院卷47頁),僅約略看出有擦損之孔洞,究竟是否為系爭床組及床組先前之照片等,則未見全貌無從比對判斷,雖原告主張被告回應稱「暈倒 怎麼那麼不順 我買一個全新類似的賠你OK嗎」,然原告則稱「我頭更暈」,顯有自認之效果,然綜觀該段LINE訊息前後文義以觀,兩造就系爭運送究有無短少毀損等情事,仍在查究、協調之過程,尚無定論,被告辯稱其為維護商譽而有此提議,非即承認被告有何床組損壞或該損壞為被告運送行為造成之實,其辯解自屬合理,原告認被告之回應已生訴訟外自認之效力,要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同意以4萬元賠償原告之損失,兩造已成立和解約定云云,並提 出LINE訊息對話為證(本院卷48頁),然綜合該大段LINE對話訊息,於被告提出是否得以40,000元賠償乙節,原告顯未接受,且仍要求被告應將短少之貨物找出,更表示自己損失達數10萬元,兩造顯未有何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運送貨物有何喪失或毀損,且該喪失或毀損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所致等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634條前段、590條、第614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