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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呂韋鋮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被告
張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任職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期間,因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剩餘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7萬元,公司與林信良為互相取得信任,公 司老闆張富程叫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林信良擔保。 上開工程已於111年10月24日施工完畢,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詎被告竟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任何書狀以:被告與原告間並非屬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實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是惡意、無代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林信良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111.8.4 │   37萬元 │ 111.9.25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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