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其員、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忠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 原 告 李其員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公司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同年6月15日還款,原告 並以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萬元,並借用訴外人張育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萬元,均匯款至被告之甲存帳戶,被告因此簽發發票日112年6月15日、面額30萬元、票號AA00000000、付款人王道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料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等 理由退票,嗣查詢後始知,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將法定代理人登記由訴外人李佩珊變更為蔡忠憲。然原告於同年月10日匯款到被告帳戶時,負責人仍為李佩珊,且公司大章既無變更,被告即須負責,惟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借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如認兩造間不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受有系爭30萬元利益,爰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蔡忠憲係於112年5月26日接手公司,李佩珊並無開出任何票據,票據係由邱建彰所拿走,並把空白票據給原告填寫,且原告係因印鑑不符被退票,雖有公司大章,但小章是前負責人名字。又蔡忠憲未至邱建彰之住所,且與邱建彰並無任何金錢上之交易,蔡忠憲與原告亦不認識,不可能會有金錢上之往來,蔡忠憲亦於112年6月19日至王道銀行掛失李佩珊未轉移給蔡忠憲之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辯稱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款項之給付既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既受有系爭30萬元利益,是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被告之該給付應認無確定期限,故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始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付系 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