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柏儒、董姿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65號 原 告 黃柏儒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 號0樓 被 告 董姿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6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67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北屯路與南興北一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進入路口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順向直行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下頷骨骨折合併下巴6公分撕裂傷、右下肢0.5公分撕裂傷、左下肢2處撕裂傷( 共2公分)合併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及眼鏡亦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3 13元、㈡看護費用121,200元、㈢交通費用4,880元、㈣額外增 加生活上要之支出10,100元(含枴杖租借費600元、眼鏡費 用5,500元、車損估價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㈤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106,200元、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300元(零 件費用37,300元、工資1,000元)、㈦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641,9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 示,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由其行駛之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致撞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至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眼鏡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函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照護服務員申請書、看護收據、計程車車資計算系統試算結果截圖、租用枴杖收據、統一發票(眼鏡費用)、永聖機車行估價收據、車鑑會收據、111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永聖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7至33、39至79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 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進入路口貿然左轉,而撞及對向車道順向直行至此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眼鏡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1,313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中國附醫、南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33至53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與醫療收據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1,313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止之住院期間,及自同年月15日至同年3月31日止, 出院後共76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出院後每日以1,200元計算,可請求 看護費用共121,200元【計算式:30,000元+(1,200×76)=1 21,200)等節,有其提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中交簡附民卷第41頁)可參,該診斷書記載原告於住院診療期間即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 人照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及出院後76日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0,000元,並提出照護服務員申請書、看護收據為憑(見中交簡附民卷第55至61頁),核屬有據;另出院後76日係由家人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且原告主張出院後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相當於看護費用91,200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至南門綜合醫院就醫往來交通費用4,88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單據 、計程車車資計試算表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49至53、65至67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南門綜合醫院出院、及需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往返住家與南門綜合醫院就診,而受有支出計程車資4,88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堪信為真。 ⒋額外增加生活上要之支出: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因系爭傷害需枴杖助行而有租用枴杖之必要,因而支出枴杖租借費600元;另眼鏡、系爭機車於 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眼鏡費用5,500元,系爭機車受損修 復估價費用1,000元;及為釐清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而向車鑑 會申請鑑定而支出3,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租用枴杖收 據、統一發票(眼鏡費用)、永聖機車行估價收據、車鑑會收據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69至71頁),堪信為真實。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眼鏡於本件事故受損,並提出受統一發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壞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原告以5,500元購買眼鏡,然未提出眼鏡 係於何時購入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2年1月1日本件事故 時,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原告請求眼鏡費用合理損害額為2,750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另原告主張支出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此項費用雖非因侵 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告為釐清責任歸屬,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支出該項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賠償,況該事故鑑定結果,已為本院刑事庭所援用(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益徵該鑑 定費用確係原告因為釐清肇事責任進而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送請車鑑會鑑定之規費3,000元 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另主張之枴杖租借費600元、車損估價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收據可憑,均係本件事故造成損害所衍生費用,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1,6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6,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濬誠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濬誠事務所),本件事故發生前時之平均每月薪資為本薪33,000元、加計稅之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共35,400 元,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3月31日止,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共106,200元 (計算式:35,400×3=106,200)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 其提出111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753頁);佐以前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書亦載明「受傷後宜休養3 個月」,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在上述休養期間顯無法工作。又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其薪 資結構為本薪33,000元,及加計免稅之伙食津貼2,400元為 每月經常性給予,是每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400元,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6,200元,應有理 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8,300元(零件費用37,300元、工資1,000元),業據提出前揭永聖機車行估 價單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77至79頁),亦堪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見本 院證物袋),該車出廠日為106年2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1月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 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3,730元(計算式:37,300×0.1=3,730),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1,0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4,730元(計算式:3,730+1,000=4,730)。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73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需專人看護3個月,且此期間不能工作,可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61,313 元、看護費用121,200元、交通費用4,880元、額外增加生活上要之支出7,350元(含枴杖租借費600元、眼鏡費用2,750 元、車損估價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6,2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7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505,673元(計算式:161,313+121,200+ 4,880+7,350+106,200+4,730+100,000=505,67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見中交簡附民卷第8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673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