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金玲、吳承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94號 原 告 金玲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月底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米奇妙妙屋」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致使原告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告亦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 為,因此陷於錯誤,受有15萬元損害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犯行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12年 度偵字第467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