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吉松、張伸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08號 原 告 賴吉松 被 告 張伸吉 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668,355元(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1,611,824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又於113年5月28日當庭 具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611,384元(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8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博館三街 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49,524元、醫療相關器材用品費957元、看護費144,000元【計算式:(全日照顧30日×2,400元/日)+(半日照顧60日×1,200元/日)=144,000元】、交通費用19,67 5元【計算式:原告往返就診及復健治療交通費用18,115元+ 住院眷屬陪房停車費1,560元=19,67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17,350元、眼鏡鏡框費用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89,614元【按111年10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期間請公傷假共218日,111年度月薪為81,465元、112年度月薪為82,195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第二次手術費用85,264元(含:113年7月3 日進行之移除鋼釘手術預估費用3萬元、交通費770元、住院3日入住雙人健保病房費用7,500元、開刀住院3日及休養2週共17日之工作損失46,994元】,合計1,611,384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11,384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相關器材用品費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以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但請求專人看護之天數以醫院函覆結果為準,逾此範圍之天數爭執其必要性,而就原告主張使用輔助器材期間請求半日專人看護費用部分亦爭執其必要性;對於原告支出往返就診交通費用就有收據載明目的地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另就原告家人之開銷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駁回;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不爭執,但應依法計算折舊;對於原告請求眼鏡鏡框費用部分,請舉證與本件事故有關;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其提出之薪資證明並無申辦職災補助金,且於本件事故後仍按月受領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 並無工作損失或薪資減損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舉證;對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超過15萬元部分均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第二次手術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損失,故此項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博館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 、81頁)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 院卷第17至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8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在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堪信為真正。2、從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9,524元、第二次手術預估費用37,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49,524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 第45、17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及門 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1至77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部份負擔復健治療療程卡(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5頁)為 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9,5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未來第二次手術預估需支出手術費用37,500元(即預估手術費用3萬元、住院3日雙人健保病房費用7,500元),無非係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5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頁),其上醫師囑言記 載預計113年7月3日住院安排移除鋼釘手術為據。惟經本 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係謂拔釘手術為健保給付,惟手術中是否使用自費醫材,需端視原告手術時狀況,此類手術常規預計住院3日原告接受骨髓內釘移除 手術後,不需專人照顧,但須休養兩週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137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依此可知,對於後續之 拔釘手術既係健保給付,則原告有無醫療費用之支出猶未可知,則原告逕行援引先前之手術費用支出據以請求手術費用3萬元,即屬無據;又原告尚未實際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即預先請求被告賠償病房費用,亦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要難准許。 2、就原告請求醫療相關器材用品費9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須購置住院用品、尿壺、便盆、腋下拐而支出957元部分,業據提出維康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 (見附民卷第79頁)、宏達大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9頁)、永茂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9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物品確係原告因本件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後續治療所致增加生活上之所需,被告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請求因購置醫療照護用品957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4,000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10月5日經急診住院,於111年10月 6日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術後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助行,專人照顧1個月,此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在卷 為憑。而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認為:原告因左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扭挫傷,依醫療常規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137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為憑,故原告得請求術後1個月期間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 據以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既經被告同意,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 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部份之 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⑵至於,原告請求術後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助行休養3個月, 扣除前開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外,尚須他人白日協助照顧2個月,按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2,000元 部分,觀諸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資料,並未提及原告於該段期間仍須專人半日照顧之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4、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675元、未來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77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6,675元部分 ,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83至92頁)為證,而前開搭乘之趟次亦與其實際就診之紀錄相符,且前開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額外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6,675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由家人接送104趟次以單次11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11,440元部分,雖無相關車資證明可提供,然原告因傷無法自行就醫,委請家人駕車接送部分,其家人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家人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除前開搭乘計程車部分外,其餘就診均係由家人接送往,而其主張由家人接送就診104趟 次,亦與前開就診紀錄相符,則原告按搭乘計程車由住處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預估車資約110元至12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交通費用11,440 元【計算式:104趟次×110元/趟=11,4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請求其住院期間眷屬陪房停車費1,560元部分, 固據提出可樂中賓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97頁)為證,然此部分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或額外支出,所請無據;另就原告請求未來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770元部分,原告尚未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即預先請求 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亦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為18,115元【計算式:6,675+11,440=18,115】,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 5、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350元、眼鏡鏡框費用5,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3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進德機車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99頁)、進德機車行收銀機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00頁)為證。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為 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5日止,其使用期間為4年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4年1月,既已超過3年耐用年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費用17,35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1,735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735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眼鏡鏡框5,000元之財物損害 部分,固據提出寶島眼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顧客收執聯(見附民卷第101頁)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資證明其眼鏡鏡框受損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尚難遽以採信原告受有該部分之財物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6、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89,614元、未來第二次 手術開刀住院3日及休養2週共1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6,99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前任職於臺中郵局,擔任支局經理,月薪111年度為81,465元、112年度為82,195元,因前開傷害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請公傷假218天而受 有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589,614元部分,固據提出臺中郵 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查詢結果,原告尚未申辦支領職災補助金,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2月5日中人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檢附之 原告111年4月至112年6月員工薪給發扣項目查詢(見本院卷第115至145頁)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臺中郵局員工薪給發扣項目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112 年5月10日之期間仍有正常支領薪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未來第二次手術須開刀住院3日及休養2週共17日,受有工作損失46,994元部分,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詢:此類拔釘手術常規預計住院3日及須休養2週之情(見本院卷第147頁),然原告尚未實際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亦尚未向其任職之臺中郵局申請病假或公傷假,則原告預先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工作薪資損失,亦屬無據。 7、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左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擔任郵局支局經理、月薪8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2、106 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博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及不便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8、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542,33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9,524元+醫療照護用品費957元+ 看護費用為72,000元+交通費用18,115元+機車修復費用1, 73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42,3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3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