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楊晁誠、彭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28號 原 告 楊晁誠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彭銓 訴訟代理人 游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得以新臺幣13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 1月21日17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太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照光線充足、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左轉道標誌及標線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左轉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該路口處,擬等候 左轉號誌左轉彎,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因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方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代步費用186,000元(每日租金6,000元,31日共計186,600元) 、重新包膜費用38,000元,共計624,000元之損害。為此,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車損部分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原告係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代步租車費用及包膜費用。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本即有使 用目的,故以系爭車輛租車費用請求。另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足以證明價值減損10萬元。雖未交易,但確實有客觀價值減損的存在,包膜依原證7收據,可證明原告 確實有將車輛進行全車包膜9萬元,因本次車禍係部分車損 ,故僅對右後方估價38,000元。原證5為系爭車輛同級車款 之租賃行情,每日6,000元,原證3可以看出施工日期(工單成立日期112年1月30日)及交車日期(112年3月2日)。原 告未租車,但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很不便利,縱未實際租車亦應有損失。 二、被告則以: 對於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無意見,但原告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故未真正減損。對系爭車輛進廠維修31日不爭執,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租車代步費用6,000元,共計186,000元,但原告未實際租車,應認為無損失。對於原證7 包膜費用不爭執,惟其向大衛汽車包膜洽詢,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體包膜費用為38,000元,應提出包膜之發票修理證明,證明其確實受有包膜費用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中汎德BMW經銷商復興服務中心結帳單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35-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72 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承上㈠所述 ,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代步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代步之需要,31日共計支出186,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台 中汎德BMW經銷商復興服務中心結帳單、車款日租金定價表 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39-45、49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上述前間內確有修理車輛,及承租車型之租金標準等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而有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具體證明或必要性,自難認定原告主張支付租車費可採,是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事 故經修復後,於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約10萬元左右等情,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15日(113)中汽吉字 第019號含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10萬元,且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3.包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前曾經全車包膜,支出包膜費用9萬 元,因車禍致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體包膜受有38,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嘉億自動車手工包膜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衛汽車包膜估價單等各1紙為憑(本院卷第51、153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確實係 右後車尾,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55、70-72頁),且該實際損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原告請求支付右後車尾之包膜費用3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38,000元(100,000+38,000=138,000)。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