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嘉文、蔡智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35號 原 告 劉嘉文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蔡智伃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53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係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合意共同出資成立心琪商行飲料店(下稱系爭商行),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共計150萬元資金投資系爭商行,由原告登記為系爭商行負責人。因被告交付投資款時未取得任何憑證,故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協商,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因一時無從找尋符合作為收款憑據之範本,故原告以被告所準備之還款切結書簽署後交予被告,作為被告曾出資投資系爭商行及收取50萬元投資款之證明,兩造間僅為無名之單純投資契約關係,並非借貸。嗣因系爭商行接連虧損,兩造投資金額均已慘賠殆盡,原告曾請求被告增資或歇業及結算遭拒,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50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還款切結書予被告,之後並清償5萬元等情,已承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投資證明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45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一致主張系爭本票原因為借款,原告對於投資部分則未曾舉證,雖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擅自改稱投資云云,然並非被告真意,且因刑事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不得解為被告承認為投資。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既有未足,則其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兩造合資開設系爭商行,約定原告出資100萬 元,被告則出資50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投資款證明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系爭商行店長郭佩鈐證稱:「試營運的第一天,兩造有一起來店裡,原告介紹被告是店裡的股東」、「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我沒有出資,只是擔任店長」 、「被告都說他是投資飲料店,因為他來店裡都說他有投資,他是股東,投資款50萬元是被告自己說的,正式開幕那天,他來店裡,他有包一個小紅包給我,並說他是股東,他有投資50萬元,給我們一個小紅包,希望我們努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證人李志森則證稱:「兩造一起開飲料店,但出資多少我不知道,他們2個人都是股東,開幕 時我還有送花籃」、「我知道原告曾簽發5紙共50萬元之本 票及還款切結書予被告,這是他們在我家商量、寫的,寫這份還款切結書就是要補充被告是飲料店的股東,談完才寫的」、「(問:寫這些的用意是什麼?)因為什麼都沒有,沒有股東名冊,所以寫個補充」、「(問:原告有無答應被告無論如何都要還50萬元?)他只有簽上開文件,但有沒有還我不知道,寫完過沒多久,我就拿給被告」、「(問:你有無聽到原告說要還被告錢?)這我不知道」、「本票應該是我去買的,還款切結書是我跟1位朋友拿來的」、「原告在 我住處簽上開文件時,被告沒有在場」、「(問:為何不寫投資協議書及本票?)因為投資的話,不確定能不能賺到錢,寫還款切結書只是一個補充而已,寫本票的意思就是指被告也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被告亦曾向「Hibula-沙鹿鎮南店」(即系爭商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傳 送「我是股東,錢全我出的」、「再說一次,這家店我拿錢開的」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果如被告所述其僅係出借款項予原告,何需與原告共同前往飲料店參與開幕活動,並自稱係股東云云,顯然被告交付50萬元予原告並非單純借貸關係而已,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合資契約存在,被告交付之50萬元係合資投資款項,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原告之50萬元係屬兩造合夥之出資金額,此款項即屬合夥財產,被告對原告個人自無債權存在,原告因被告交付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有作為被告出資證明之意,另兩造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系爭本票亦非因清算後原告欲返還被告出資額所簽發之票據,故兩造間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票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