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莉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6號 原 告 黃莉雯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游婕芸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暨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原告負擔百分之6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蘇加恩於民國101年3月24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蘇加恩於112年6月起假藉公務之名 義,多次在外過夜。嗣原告自112年8月起陸續發現蘇加恩衣物口袋內有投宿於汽車旅館或酒店之發票,甚至發現家中衣櫃內有陌生女性已穿過之內褲,迄至112年11月18日,原告 使用家中之共用平板電腦時,竟於蘇加恩之Google雲端相簿發現,蘇加恩與被告有多張親暱之貼臉、輕靠肩膀擁抱、親吻額頭、甚至攜帶被告所飼養之寵物狗一同外出遊玩之牽手照等。蘇加恩聲稱被告為其任職公司之客戶,並親口承認2 人於112年9月開始有親暱之關係,且坦承2人係不適合繼續 下去之關係,更承諾其會與被告分手,2人將各自回歸家庭 。然事實上,蘇加恩搬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 號社區之住所,並與被告數次發生性行為,渠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如附表所示,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對原告造成嚴重震懾及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 、被告抗辯:蘇加恩衣物口袋內之旅館發票、原告所提出之女性內褲照片及藥物照片,被告均爭執形式上之真正。且觀諸上開發票之內容,並無可資辦識人別之訊息,既無蘇加恩之訊息,也無被告之訊息,僅得知悉某不知名之人曾於該旅館消費,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5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記錄),被告爭執形式上之真正,且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僅得知悉係不知名之人與暱稱「曼,小比」之人間之對話,並無可資辦識人別之訊息,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均不明,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推論。原證6、7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55、57頁;下稱爭系爭錄音及譯文),被告並非錄音中之一造,無從確認該錄音之真實性,且該錄音內容並無可資辦識人別之訊息,實無從知悉錄音中所討論之對象為何人?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推論。被告與蘇加恩交往期間,確實有原證4、10、11、12、13之行為(本院卷第41-51、105-133頁);然被告否認 曾與蘇加恩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於交往期間並不知道蘇加恩為有配偶之人,於知悉後即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並主動向原告致歉,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蘇加恩於101年3月23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雙方婚姻關係仍舊存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卷第31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與蘇加恩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2、3所示之時地,被告有 與蘇加恩同遊泰國,並同住MOTEL樂活行館及上格大飯店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部分: 原告雖提出:手機資料截圖照片、原告所稱在蘇加恩衣物口袋內投宿汽車旅館或酒店之發票翻拍照片、原告所稱家中衣櫃內之陌生穿過之女性內褲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所稱在蘇加恩衣物口袋內投宿汽車旅館或酒店之發票翻拍照片、所稱家中衣櫃內之陌生穿過之女性內褲照片等內容觀之,無任何可資辦識人別之訊息,亦無法判別何人有前往旅館、酒店住宿等情。再者,原告雖稱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蘇加恩一同前往泰國,互動親暱,並同住1房等情,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為此部分主張,顯乏其據,實難採信。況本院依照原告之聲請,分別向MOTEL樂活行館及上格大飯店進行函詢之結果,上格大飯店始終未對本院予以回覆;而樂活行館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12年12月26日以樂字第1121226001號函回覆「查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入住房號802,訪客入住登記車牌0000000,監視器錄像只保留14天,無法得知入住房客是否為蘇加恩或甲○○」等語(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進一步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發現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本人,是本件依照卷附所示之證據,顯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遑論,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時地,被告與蘇加 恩有為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行為部分: ⒈原告提出被告與蘇加恩之合拍照片、原告與蘇加恩之對話錄音檔光碟、對話譯文、系爭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41至51頁、55至65頁)。然被告除不否認其與蘇加恩所合拍之照片外;其餘則均否認,並以前詞加以抗辯。而原告所提出原證6、7之錄音及譯文,原告自承對話之對象並非被告,亦無足以辦識人別之訊息,實無判別錄音中所討論之對象為何人;又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應係不知名之人與暱稱「曼,小比」之人間之對話,無法進一步辦識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是就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蘇加恩之對話錄音檔光碟、對話譯文、系爭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均難以推論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行為。 ⒉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蘇加恩之合拍照片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與蘇加恩交往期間,有照片影像所示之行為(本院卷第41-51、105-133頁);惟被告否認曾與蘇加恩有發生性行為,並辯稱:被告於交往期間並不知道蘇加恩有配偶,蘇加恩當時稱已跟原告離婚,是因為要帶小孩才有來往等語(本院卷第240頁)。而本件由上揭被 告與蘇加恩之合拍照片等內容觀之,被告確實有原告所指稱:頭靠頭、臉貼臉、手牽手,一同出遊,狀態親暱之行為舉措;然並無任何被告與蘇加恩有發生性行為之進一步證據存在,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蘇加恩交往期間,不知蘇加恩已婚等語。然被告既已知悉蘇加恩原係有婚姻狀態之情形,其欲與蘇加恩為男女朋友之方式交往,衡情,當有進一步確認查證之義務,且身分證件上當亦有明確之記載,無任何查證上之困難;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是其所為抗辯是否可採,自屬有疑。況被告縱係出於個人之疏失,而未進一步查證蘇加恩是否已與原告完成離婚之手續,即與蘇加恩有超越一般朋友間之親暱互動行為,被告亦有主觀上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應無可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就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被告與蘇加恩交往時應仍已可知悉其是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時地,與蘇加恩為步行 、牽手、社區大門擁吻等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㈣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配偶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班,無業且無收入,存款約200萬 元,汽機車各1部,房屋1棟,並與蘇加恩共同持有1棟; 被告係大學畢業、擔任診所助理,月薪約3萬5000元,名 下無汽車及不動產(本院卷第240、273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至210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證物 1 112年6月8日至同年月12日 泰國 蘇加恩至泰國開會期間,被告與蘇加恩一同前往泰國,2人同遊泰國時互動親暱並同住1房。 未提出 2 112年8月15日 MOTEL樂活行館 被告與蘇加恩同宿並發生性行為。 原證2 3 112年9月23日 上格大飯店 被告與蘇加恩同宿並發生性行為。 原證2 4 112年9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 不詳地點 臺中市民廣場 彰化良慶食品行 被告與蘇加恩交往有一些之親暱行為(包含相互輕靠肩膀擁抱,被告趴在蘇加恩下半身、一同出遊、逛街;頭靠頭、臉貼臉、牽手、親吻額頭等合照)。 原證4 5 113年1月19日 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社區 被告與蘇加恩2人如夫妻般,自社區內共同步行外出,親暱手牽手,被告如女主人般乘坐蘇加恩車輛之副駕駛座位 原證10、11 6 113年1月23日 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社區 被告與蘇加恩自社區一同步行而出,在被告住處之社區大門口擁吻。2人擁吻後,一同步行外出前往蘇加恩停放汽車處,過程中仍牽手。 原證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