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江佳臻、陳立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96號 原 告 江佳臻 被 告 陳立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9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日即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法定利息,爰屬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案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經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99元及法定利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 更追加,已逾小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限制,而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又其請求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程序金額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11時50幾分許,陪同 其所飼養並取名「巧克力」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出入臺中市○○區○○○街00號「晴山社區」之地下停車空間時,應以 繩或鍊妥適牽引、控制系爭犬隻之行動,以防止系爭犬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騷擾、攻擊他人而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鬆開系爭犬隻所配戴之牽繩,致系爭犬隻逸脫其牽引、控制,適原告行經該地下停車空間,系爭犬隻即朝原告之站立處跑去,原告見狀旋進行閃躲,進而受有左髖部及左踝挫扭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1,080元、⑵交通費用12,590元、⑶不 能工作損失31,429元、⑷未來心理諮詢費用4萬元、⑸精神慰 撫金6萬元,共計145,09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9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日即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判決並無意見,然據原告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係遭犬隻追,導致其肢體擦傷,而非遭系爭犬隻咬傷,被告願基於善意立場給付其醫療費用870元。原告家中有兩輛車輛可以代步使用,如其傷勢須長 時間回診,為何非由其家屬代勞接送,甚至捨近求遠搭乘計程車至較遠之診所就診?再者,原告主張其因遭犬隻追導致 其肢體擦傷,無法專心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而薪資減少,被告實難以認同。此外,原告請求未來諮商費用過於牽強,且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採取適當管理措施,致系爭犬隻逸脫其牽引、控制而朝原告之站立處跑去,原告為求閃躲,進而受有左髖部及左踝挫扭傷之傷害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過失傷害之卷證資 料,而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7-20頁)。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等情,業據提出相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兩造居住社區照片、系爭犬隻照片、中醫治療照片、車資估算截圖、醫療費用收據、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45-65頁、第127-137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所受傷害為擦挫傷,並非遭系爭犬隻咬傷云云,然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在無人牽引、控制配戴牽繩之情況下,朝原告站立處跑去等節,業據原告於偵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9-10、31-33頁),且有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 佐(他卷第43頁),再參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不僅與原告所載之急診就醫時間(110年11月24日)與本案案發時間(110年11月23日晚間11時50幾分許)具有相當密接性,與原告受有左髖部及左踝挫扭傷等傷勢乙情,亦確屬一般常見因猝然危險進行閃躲而生之傷勢狀況,足信原告係為閃躲系爭犬隻之奔跑行為,而受有左髖部及左踝挫扭傷之傷害,縱使原告並非遭系爭犬隻咬傷,仍無損被告於本件事故,有疏於管理、控制系爭犬隻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沐風中醫就診,共支出1,080元,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見卷第45-57頁、第129、141、145頁)為據。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2日至國軍臺中醫院中清分院就診時,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原告症狀有「焦慮,失眠,情緒低落,多夢」等情(見卷第55頁),然原告又於同年月13日至相同醫院開立病情相同之診斷證明書(見卷第141頁); 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症狀有「心情低落,焦慮及失眠,注意力易分散,食慾差」等情(見卷第51頁),而原告於相隔未達一個月,又於112年10月19日至相同醫院開立病情相同之診斷證明 書(見卷第145頁),由此可證上開二張診斷證明書,均未 能證明原告有新病情產生,實無重複申請之必要。而原告已陳稱其是福保,沒有支出醫療費,870元是聲請診斷證明書 的費用等語(見卷第3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支出870元部 分不爭執(見卷第165頁),本院自應准許。是以,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87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因此支出車資12,590元,並提出車資試算為證(見卷第1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為閃躲系爭犬隻,進而受有左髖部及左踝疼痛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卷第45頁),衡量其傷勢均為挫扭傷,應無不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上下班,亦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亦無提出實際乘車之收據以佐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12,590元,自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導致其身心受創,無法順利招攬保險業務,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1,429元,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108至111年綜合所得清單為證(見卷第137、149-155頁)。然查,原告提出歷次各大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之醫囑欄並無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見卷第45-57、141-147頁),況保險業務招攬成績之良窳因素綜多,實難僅憑原告有注意力易分散,據以斷定與本次事故有關連,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未來心理諮詢費用: 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用、車資往返所需費用4萬元,惟此為 被告所爭執,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工作;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等情,業經兩造陳述綦詳(見卷第35、283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先前即素有嫌隙 ,後續又因被告未將系爭犬隻管理、控制得當,以致引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70元(計算式:870 元﹢30,000元=30,87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1月6日(見卷第29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7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時,因原告擴張其請求,該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王素珍